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82號
TYDM,109,審交簡,18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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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興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興祿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范興祿為國光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中平路之無號誌燈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行。適其左側有 傅宋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平路由 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直 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傅宋英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勢, 並因而致生於自主行為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 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范興祿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興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傅秋敏、證人傅榮興及被害人傅宋英美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保全字第50號卷 ,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 被害人傅宋英美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直行,而與有過失,為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並衡酌被害人傅宋英美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受有前揭傷勢 ,致生於自主行為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自理 生活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亦承受莫大之傷痛,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傅秋 敏(係傅宋英美之女兒)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代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之 意見,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41號卷,第107 至113 頁;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2 號卷,第15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 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



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則代行 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本院綜衡上開各情, 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104 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失不受理判決之 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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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