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進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進義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 )介壽路1 段大圳路由西向東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培公司後門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高文俊徒步沿桃園大圳上之橋上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進入大圳旁道路且未注意往來車輛,且行向驟 然改變,許進義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文俊,致高文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顱骨多處骨折及心肺功能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 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 許進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進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高宗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驗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記錄表、勘察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10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197號函及函覆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 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067號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 所生危害嚴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 ,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就本案肇事屬肇事主因而 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