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64號
TYDM,109,審交易,36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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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 建國路5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適由告訴人 吳寶玉騎乘、沿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寶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寶玉業已調 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完畢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書 、本院109 年11月24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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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