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91號
TYDM,109,審交易,291,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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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川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下午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遵守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迴轉,適告訴人陳鈺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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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