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原名張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 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聽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玟玟』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改為指 定數字『112233』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予『陳玟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張庭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帳戶密 碼改為「112233」後,再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更改密碼、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林莉羚、謝 妃惠之財物,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17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論。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 將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林莉羚、謝妃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雖與告訴人林莉羚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陳玟玟」雖稱將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然被告並未自「陳 玟玟」取得何金額,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211卷 第9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陳玟玟」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金錢,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張怡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玟玟」之人。嗣「陳玟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莉羚,致林莉羚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莉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莉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 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 │序左起 3 位 │ │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單 │
│ │為年,月日時│ │ │為年,月日時│位:元) │
│ │分各 2 位) │ │ │分各 2 位)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冒充姪女,先後電洽及│林莉羚│00000000000 │30000 │
│ │ │經由通訊軟體 LINE, │ │ │ │
│ │ │佯稱借款,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允借款項。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
被 告 張怡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怡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玟玟」之人。嗣「陳玟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9月6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妃惠,佯 稱係「衣芙」服飾網站及第一銀行人員,因系統遭駭,須解 除信用卡付款設定云云,致謝妃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 時4分許匯款9036元、7日15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 帳戶。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妃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彰化銀行108 年11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51 號函文 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該案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