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63號
TYDM,109,壢簡,6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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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勤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23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94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勤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勤於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子瑜,佯稱:伊是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因客服作業疏失遭誤刷12筆,要求葉子瑜依指示操 作ATM 云云,致使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 萬3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於108 年6 月27日18時4 分, 撥打電話予陳怡蓁,向陳怡蓁佯稱:伊是蝦皮購物客服人員 ,因客服作業疏失遭誤刷12筆,要求陳怡蓁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使陳怡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4 萬 3,121 元(另有手續費15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經葉子瑜、陳怡蓁發現遭騙後,分別向警察報案,始悉上情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葉子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1 份(見 18946 偵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郭勤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勤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上開告訴人葉子瑜、陳怡蓁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 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上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茲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應係一時用錢孔亟 而有貸款需求下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未扣案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 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時有另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騙集團為騙取 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 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 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 金融帳戶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 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 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36號
被 告 郭勤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勤於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4分,撥打 電話予陳怡蓁,向陳怡蓁佯稱:伊是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 客服作業疏失遭誤刷12筆,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 陳怡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43,136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怡蓁發現遭騙,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勤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 人陳怡蓁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郭勤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簡字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勤於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 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 許,撥打電話予葉子瑜,佯稱:伊是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 客服作業疏失遭誤刷12筆,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 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將新臺幣2萬3123元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葉子瑜發現遭騙,向警報案 ,始悉上情。案經葉子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表、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 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益股)以109年度壢簡字6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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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