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彩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不思悔改,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 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 ,以及被害人表示已經領回遭竊物品,不對被告提起告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 ,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19號
被 告 姜彩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彩貴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見黃永福所有之藍色自行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黃永福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車輛,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彩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黃永福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