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是因為你造 成我的困擾」更正為「就因為你造成我的困擾」,並補充理 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只是講話較為粗魯,然其向告訴 人所稱「我是不是過去要把你殺死阿」等語,已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告知,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其因 而心生畏懼,故認被告所為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因對所受違反電信法之裁處不服,未能循法律途徑主張 行政救濟,竟在電話中以言語恫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 人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對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被 告 陳勝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於民國109 年5 月間 ,因發現陳勝志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違反電信法 之情形而對其裁處,陳勝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對接聽電話之清潔員葉淳祺恫稱:是因為你造成我 的困擾,我是不是過去要把你殺死阿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葉淳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淳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志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葉淳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