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326號
TYDM,109,壢簡,2326,2020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支票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黃偉成立和解,並交付相當於 支票面額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及45頁) ,且其所侵占之支票1 張業經告訴人黃偉辦理票據掛失止 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偵卷第29及3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從輕量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支票1 張,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交付告 訴人相當於支票面額之2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 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4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原從事買賣中古車及放貸業務,於民國109年7月6日 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客戶黃偉所



有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109年7月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逕將該支票提示 存入莊朝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嗣黃 偉於翌(7)日上午9時許,接獲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通知 ,始悉上開支票遺失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注意到該支票要到期了,想說可能是其他債務人的,沒發現 是告訴人黃偉的支票,就先拿去提示,伊並無想要主動侵占 之意,也不知道這樣算侵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 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本件並 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支票本供其查 看時所蓄意拿取,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