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316號
TYDM,109,壢簡,131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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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
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 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3 年間 因犯詐欺罪二罪、恐嚇取財罪二罪,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6 月(共2 罪)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犯侵占罪、聚眾賭 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5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③於106 年間因犯共同恐嚇取財 罪一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7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第五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 債務糾紛」。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翻拍照 片」後補充「共計4 張」。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 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其 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呂東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劉厝72號之1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前因數案件,經臺灣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公園內,因細故與夏佳烘有所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佳烘,致夏佳烘因此受有 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夏佳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夏佳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在場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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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