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進賢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吳惠珍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依約給付完畢一情,此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金額為4,000 元,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是本院認被告 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4,000 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5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謝進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1
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賢前曾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 中心GB樓由吳惠珍擔任店長之經典牛排館任職,熟知該店之 營業時間;詎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2分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店尚未營業而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4,000 元 得手,旋即逃逸。嗣吳惠珍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詢暨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