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白色安 全帽1 頂」應補充並更正為「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 2,000 元)」;第4 至5 行所載「騎乘向不知情之鍾政詩( 其祖父鍾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應更正為「騎乘向不知情之鍾政詩借用、鍾添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明泉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先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3頁),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李健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1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明泉放置在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並 隨手將其所有之綠色安全帽一頂置放該處後,騎乘向不知情 之鍾政詩(其祖父鍾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明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陳明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添福於警詢時之指 證、證人鍾政詩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安全帽款式照片1張等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雖未扣案,惟為犯罪所得之物,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