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20號
TYDM,109,壢原交簡,42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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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嘯遠(原名吳嘯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嘯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夜間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本件且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調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姚嘯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嘯遠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6 至7 杯,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直行往中原 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與普義路交岔 路口之際,不慎與江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嘯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國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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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