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631號
TYDM,109,壢交簡,63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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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蕭宇秦雖辯稱: 我沒有發動引擎,我是用腳推的方式將車子牽出來云云。然 觀諸卷附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穿戴安全 帽,且已跨坐於機車上而呈騎乘狀態,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在卷可採(見偵卷第33頁),與一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 時之姿態相同,反與民眾於短距離牽車移動時,通常以雙手 握住機車把手並以步行方式移動機車之方式不符,復員警之 職務報告亦稱:全程注視蕭嫌(即被告)之機車維持發動狀 態,並駕駛於道路上迴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將車子發動並把機車回頭,準備 將車子交給我女朋友,約移動3 公尺就被警方攔查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與上開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職務報告相 合,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被 告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至證人林 昕僾雖到庭證稱:機車沒有發動,被告是坐在機車上面用腳 移動的方式移車,因為當時車輛被卡住,所以我請被告幫我 把車移出來,就換我騎車云云,惟其所述內容已與上開客觀 事證有悖,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將機車移出後即改由證人 林昕僾騎乘車輛,則2 人大可直接於原地交換即可,應不須 待被告將車移出並迴轉後再改由證人林昕僾跨坐駕駛座騎乘 機車,是證人林昕僾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本件密錄器畫面,以徵其確無發 動引擎,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復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蕭宇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民族路206 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宇秦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只是將機車過電在發動狀態,大燈沒開,伊跨坐在機車上 將機車牽回頭,約移動2 、3 公尺,準備將機車交給伊女友 時就被警方攔查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乙節,亦有現場照片、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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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