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及聲請併
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三六號「海生行」負責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向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會員漁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臺 南縣漁民合作社)詐購虱目魚丸一一八○包、黑輪三七二包,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除交付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期、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三千六百 九十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 四千四百五十元支票各一紙以資塘塞外,餘款並未支付。詎乙○○購得上述貨物 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束營業,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至此,該合 作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係以臺南縣漁民合作社 代表人甲○○之指訴,出貨單及支票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 「海生行」之負責人,惟否認有向臺南縣漁民合作社詐購魚丸等貨物之犯行,辯 稱「海生行」係由伊與一方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資合夥經營,由伊擔任名義 負責人,該方姓男子則負責實際經營,向他人購買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均非伊 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即臺南縣漁民合作社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前往「海 生行」時,當場有一人自稱為「乙○○」,但該「乙○○」並非被告等情(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臺南縣漁民合作社負責載送貨物之 司機林漢卿於本院證述其送貨至「海生行」時並非被告出來收貨,其亦不認識被 告之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並未實際負責「海生 行」之經營,應可認定;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大寫數字壹至拾,並與 卷附「海生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二紙上票面金額數字、「乙○○」簽名 相比對,肉眼可辨識其字跡雖有相似,然部份字體如「壹」、「貳」、「拾」、 「曾」、「生」之筆順、字體結構均有顯著差異,本院因認卷附二紙支票應非被 告所開立,被告辯稱伊並未實際負責「海生行」之經營,而係由方姓男子為之等 語,自堪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方姓男子間,對 於詐購貨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擔任「海生行」之名義負責人,無力 清償「海生行」向臺南縣漁民合作社購買貨物所積欠之貨款,則純屬民事糾葛, 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出面與臺南縣漁民合作社接洽購買 貨物事宜,復未開發支票以給付貨款,自難僅以被告係「海生行」之負責人,即
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翔好食品 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丙○○訂購價值約一萬元之貨品,並於貨品送至時即以 現金支付,以取信丙○○,使其陷於錯誤,認被告有足夠資力清償貨款。嗣分別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透過丙○○向翔好食品有限公司訂購 約值十餘萬元之貨物,迄翔好食品有限公司依約將貨物送至「海生行」後,被告 則分別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各為七萬 三千九百元、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經查詢始知被告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又前往「海生行」尋找被告 求償時,已人去樓空,翔好食品有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前開犯行與被告經起訴部份之行為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份經法院認為有罪,因 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 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事後並將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事實聲請併案 審理,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 ,則與聲請併案審理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 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之部份行為,業據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起訴部份行為與聲請併案審理之其他部份行為,即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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