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祈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祈欣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於 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員警先行 提供水予朱祈欣漱口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祈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情形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係 涉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 ,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 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 告於90年間,即有用藥酒醉駕駛罪之紀錄,復於95年間,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始終未記取酒後 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 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朱祈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祈欣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 —2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祈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