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許沛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7 年7 年2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刑罰反應力雖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 等量齊觀,然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犯罪情節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責 ,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顯見 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前 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 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 尖峰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 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 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 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是其所為仍應予嚴 厲非難。又衡酌被告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論以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已 有1 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4至15頁、第50頁),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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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3 年│103 年6 月4 │有期徒刑2 │每公升0.36毫克 │㈠騎乘普通重型機│
│ │度壢交簡字│日晚上23時許│月 │ │ 車,為警攔查。│
│ │第1727號簡│ │ │ │㈡本院卷第17頁、│
│ │易判決 │ │ │ │ 第19至21頁。 │
├──┼─────┼──────┼─────┼────────┼────────┤
│2 │本院107 年│107 年3 月20│有期徒刑3 │每公升0.60毫克 │㈠騎乘普通重型機│
│ │度壢交簡字│日凌晨1 時32│月,併科罰│ │ 車,為警攔查。│
│ │第545 號簡│分許 │金2萬元 │ │㈡累犯。 │
│ │易判決 │ │ │ │㈢107 年7 月25日│
│ │ │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 │ │ 畢。 │
│ │ │ │ │ │㈣本院卷第17頁、│
│ │ │ │ │ │ 第23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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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許沛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和吉安路交岔路口某工地 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沛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