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泰(原名陳維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 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1 年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 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陳鼎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光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