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593號
TYDM,109,壢交簡,3593,2020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 正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5 行「含有摻水之酒類」更正為「摻水之酒類」。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 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9號
被 告 吳寶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0 號4 樓之住處飲用含有摻水之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