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 行補充測 得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余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 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 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7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余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 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榮 民南路489 巷其兄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