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皓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復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任秋萍駕駛之車輛,不啻 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蔡皓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漢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其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6 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7695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9 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6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 與任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H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任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