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545號
TYDM,109,壢交簡,354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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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六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9年、101 年各有1 次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 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狀態下,明知駕駛執照業經遭吊銷(偵卷第31頁,參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 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48號
被 告 翁浚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青埔地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南園二路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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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