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貴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 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初期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 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復斟 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且其駕照前因酒 駕遭吊扣之品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梁貴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之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逾量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關爺北路與興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 陳子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碰撞,A 車因此又與其同向後方由葉秀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梁貴棟、陳子雲 均有因此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測得梁貴棟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與證人陳子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 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