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 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0號
被 告 許春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發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 里3 鄰富元街526 住家飲用6 瓶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6 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 路3 段929 巷與富豐南路口,為員警攔查,經施以酒精呼氣 測試,測試值為0.57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許春發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9 、儀器序號: A180882)。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D5RA50081 號)。
二、核被告許春發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