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毓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慎與 胡天旺所騎乘後載其妻陳秋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適胡天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秋蘭,自環東路路邊起駛橫越 環東路往埔心方向行車,在環東路504 號前之路中間,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肇事現場及車損 情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 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暨截圖照片2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潘廷毓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伊沒有想到有造成陳 秋蘭受傷,伊以為是對方碰到伊,伊以為對方沒有什麼事 情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蘭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是由環東路橫 越車道往 COCO 飲料店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往我們的方 向行駛而來,我的腳就被對方車輛擦撞。」(見桃園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卷第29頁),證人胡添旺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由環東路橫越車道往埔心方向行駛,我一 開始是由環東路路旁準備橫越車道,我有先查看環東路左 右側有無來車,我在確認無來車的情況下,我才開始通過 環東路,當我行駛至路中時,對方正好由環東路的對面路 旁橫越車道往思夢樂方向行駛而來,我們就在環東路路中 間發生碰撞。我的車輛右後側位置被撞,撞擊後,我們雙 方車輛均沒有倒地,但是對方就直接駛離,沒有下車查看 ,也沒有留下資料可供聯絡,也沒有查看我們是否受傷。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卷第33頁),據 陳秋蘭、胡添旺之上開證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40分 許,在環東路路中間,與胡添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時,兩車有發生擦撞,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只有感覺到我被 他車碰到,而我沒有感覺到我有碰到別人。我原本是在CO CO飲料店買飲料,買完飲料後,我打算沿環東路往中山北 路方向行駛,我橫越環東路車道,我在橫越前,有先行查 看環東路左右側有無來車,也有使用左側方向燈警示他車 ,也有查看對向有無來車,在確認無來車的情況下,我就 橫越車道。我在雙方撞擊前約前3 秒,我有看到對方也是 橫越環東路車道往COCO飲料店方向行駛而來,因為對方是 突然由對向駛出,我先聽到對方乘客的尖叫聲,我才意識 到對方的存在,此時我已經通過車道的中間,我的車頭已 經朝前,對方是往我的車輛方向行駛而來,於是雙方在事 故地點碰撞,我當下的感受是對方碰到我,而不是我去碰 到對方,以為對方是不小心的,我也認為我的人及車輛沒 有受損,不用對方賠償,而且對方碰到我時,是對方乘客 的腳碰到我的車,我也沒有聽到什麼碰撞聲。我只有感覺 到是對方乘客的腳輕輕的碰到我一下,我才認為這件車禍 沒有什麼。」(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卷第 17頁至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知悉對方乘客的 腳有碰到其騎乘之車輛,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騎 乘之車輛確有與被害人乘坐之車輛發生擦撞,首堪認定。 2.再者,依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 號卷第15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龍頭顯然非常靠近被害人之右腳 ,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坦承其知悉被害人之腳有碰 觸至其騎乘之車輛,而無論吾人四肢遭受普通重型機車擦 或碰撞,均有可能受有傷害,遑論被害人之腳係遭被告行 進中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況被害人搭乘之車輛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駕駛即胡天旺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以雙腳 滑行之方式,先將騎乘之車輛停放於路邊,而被告方與胡 天旺發生事故,衡諸被告亦可透過機車之後照鏡知悉上情 ,而被告見胡天旺以上開方式騎乘車輛,亦當知悉對方可 能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無疑。
3.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以分隔對向車道,而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 卷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於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況,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自路旁之逆向橫越環東路道路而與被害人所乘坐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騎乘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4.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 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 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 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 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 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件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 ,被告違規逆向橫越環東路,導致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擦撞,被告當可知悉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 係因己身之逆向橫越行為導致,而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 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 或對被害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姓名、 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5.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 被害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既坦承知悉被害人之腳有與其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觸,亦稱有看到被害人之腳伸出來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卷第24頁),被告已 知悉被害人之車輛與其車輛有碰到的感覺,甚至看到被害 人之腳有在車外,且被害人搭載之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慢慢停至路邊,而非離開現場,被告當可預見搭乘上 開車輛之被害人受有傷害,其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 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導致被害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 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 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又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於個案中,考量 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 ,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 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固有不該,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脛骨腓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車禍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7頁),故被告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 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 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 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併 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 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 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 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 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 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 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違規逆向橫越馬路,致釀成本 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橫斷移位閉鎖 性 骨折之傷勢,且肇事後既未停留於現場,未待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 ,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上開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惟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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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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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 播放器畫面時間00:09-00 :10 │
│ │器畫面 │ 畫面中被告騎乘機車,並且逆向橫越馬路。 │
│ │ │ 播放器畫面時間00:11-00 :12 │
│ │ │ 被害人所搭載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騎出 │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所搭乘之車輛十 │
│ │ │ 分靠近,且被告騎乘車輛之車頭與被害人之 │
│ │ │ 右腳非常接近。 │
│ │ │ 播放器畫面時間00:13-00 :15 │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已遠離監視器畫面,被害 │
│ │ │ 人所搭乘之車輛有稍微偏離原先騎乘之路線 │
│ │ │ ,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以腳滑行之方式 │
│ │ │ 將車輛停至對向之路邊。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被 告 潘廷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毓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違規逆向橫越環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不慎與 胡天旺所騎乘後載其妻陳秋蘭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陳秋蘭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廷 毓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秋蘭、證人胡天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