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仁
簡宏紳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0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刑法第268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 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 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又其等就與同案被告甲○(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少年高○睿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其等自受僱時起至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如附件所示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其 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 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 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 年高○睿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於被告2 人對少年 高○睿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 爰不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竟徒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 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
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供犯本案賭博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 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皆供被告用來 經營賭博事業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至8 、14、16至17所示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1 、3 、5 至8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均非被告所有,亦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末本院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鑑定書編號A1-A15: │
│ │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22.26公克,驗前總淨重98.11 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1.72公克,驗餘淨重│
│ │ │ │96.39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2.94公克。 │
├──┼─────────┼───┼────────────────┤
│2 │橘色粉末 │1包 │鑑定書編號C1: │
│ │ │ │檢出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硝甲│
│ │ │ │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集毒 │
│ │ │ │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毛重5.│
│ │ │ │32公克,驗前淨重4.49公克,因檢驗│
│ │ │ │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
├──┼─────────┼───┼────────────────┤
│3 │淡褐色粉末 │3包 │鑑定書編號H1-H3: │
│ │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32.52公克,驗前總淨重128.59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128.54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6.72公克。 │
├──┼─────────┼───┼────────────────┤
│4 │粉紅色粉末 │1包 │鑑定書編號I1: │
│ │ │ │檢出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 │ │毛重10.43公克,驗前淨重9.12公克 │
│ │ │ │,因檢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9.│
│ │ │ │02公克。 │
├──┼─────────┼───┼────────────────┤
│5 │淡褐色粉末混和少量│1包 │鑑定書編號J1-J7: │
│ │粉紅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3.70公克,驗前總淨重1.25公克,│
│ │ │ │因檢驗用罄0.06公克,驗餘淨重1.19│
│ │ │ │公克,純度約65%,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81公克。 │
├──┼─────────┼───┼────────────────┤
│6 │淡褐色粉末混和粉紅│1包 │鑑定書編號K1-K5: │
│ │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2.89公克,驗前總淨重1.14公克,│
│ │ │ │因檢驗用罄0.04公克,驗餘淨重1.10│
│ │ │ │公克,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79公克。 │
├──┼─────────┼───┼────────────────┤
│7 │淡褐色粉末混和少量│2 包 │鑑定書編號L1-L300 │
│ │粉紅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90.21公克,驗前總淨重62.92 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62.87公克,純度約79%,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49.7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封口機 │2臺 │
├──┼──────┼────────┤
│2 │研磨缽 │1個 │
├──┼──────┼────────┤
│3 │棒槌 │1支 │
├──┼──────┼────────┤
│4 │磅秤 │4臺 │
├──┼──────┼────────┤
│5 │分裝勺 │2支 │
├──┼──────┼────────┤
│6 │分裝袋 │1批 │
├──┼──────┼────────┤
│7 │小惡魔分裝袋│1批 │
├──┼──────┼────────┤
│8 │橘子果汁粉 │6包 │
├──┼──────┼────────┤
│9 │電腦主機 │12部 │
├──┼──────┼────────┤
│10 │螢幕 │14臺 │
├──┼──────┼────────┤
│11 │白板 │1個 │
├──┼──────┼────────┤
│12 │筆記型電腦 │2部 │
├──┼──────┼────────┤
│13 │監視器主機 │1臺 │
├──┼──────┼────────┤
│14 │棉棒 │6包 │
├──┼──────┼────────┤
│15 │現金 │新臺幣3萬5,000元│
├──┼──────┼────────┤
│16 │不明粉末 │1 包(809.88公克│
│ │ │) │
├──┼──────┼────────┤
│17 │不明粉末 │1 包(729.37公克│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 │
├──┼──────┼───┤
│1 │無線分享器 │5臺 │
│ │ │ │
├──┼──────┼───┤
│2 │液態硬碟 │2顆 │
│ │ │ │
├──┼──────┼───┤
│3 │監視器鏡頭 │3顆 │
│ │ │ │
├──┼──────┼───┤
│4 │帳冊 │4本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7│
│ │ │ │0000000號 │
├──┼───────┼───┼────────────────┤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號、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3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8│
│ │ │ │0000000號 │
├──┼───────┼───┼────────────────┤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2│
│ │ │ │0000000號 │
├──┼───────┼───┼────────────────┤
│6 │SAMSUNG手機 │2支 │ │
│ │ │ │ │
├──┼───────┼───┼────────────────┤
│7 │華為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8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鈺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40之6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甲○及高○睿(民國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賭博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29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自108 年6 月10日、 108 年7 月間某日、108 年8 月1 日及108 年6 月間某日起 受僱於卓承志(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受僱時起至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卓承志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 巷00號2 樓,以電腦設備及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由丁○○、甲○及高○睿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交友軟 體招攬客人,並提供「帝富娛樂網」(網址:http ://sbsp 123.com )簽注之帳號與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得登入上開網 站,以網站內虛擬賽車、快艇或輪盤之賽事結果為簽注標的 ,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簽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 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均歸該網 站經營者所有,另由乙○○負責監控賭客之註冊情形及投注 額,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營利,乙○○、丁 ○○、甲○及高○睿並可獲得1 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底薪及依招攬客人數量計算之紅利。
二、甲○及卓承志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卓承志於108 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復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0號2 樓將上開咖啡包與果汁粉混和,以磅秤秤重 、分裝後,再由甲○將分裝好之小包裝毒品裝袋,並於108 年7 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駿」之人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然未及賣
出,即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 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79741號鑑定書、 教戰手冊、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47張、對 話紀錄截圖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附 表一、二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甲○行為後, 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 以明文,就被告等3 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亦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對被告甲○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被告乙○○、丁○○、甲○及同案共犯卓承志、高○睿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間,被告甲○及同案共犯卓承志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經營賭博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反覆實行,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3 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 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睿為90年9 月生,其參與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甲○自 受僱於卓承志時起及乙○○自108 年9 月16日起,均係成年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附卷可參,就被告乙○○ 、丁○○部分,審酌其等與高○睿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時,高 ○睿已將滿18歲,且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2 人於 本案行為時,確知悉或預見高○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甲○部分,因其於偵訊中自陳:高○睿向伊借機 車時,伊曾詢問高○睿年齡,高○睿說他17歲等語,足認被 告甲○主觀上知悉高○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法加重其 刑。
㈦被告甲○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 實施販賣犯行,然未及尋得買家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 日後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同案共 犯卓承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乙○○、丁○○、甲○用於經營賭博事業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用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至警方另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2 被告丁○○居處,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 與本案無涉,移由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均檢出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1 │毒品咖啡包15包 │鑑定書編號 A1-A15 (外觀為黑色包│
│ │ │裝): │
│ │ │⑴驗前總毛重122.26公克 │
│ │ │⑵驗前總淨重98.11 公克 │
│ │ │⑶驗前總純質淨重2.94公克 │
│ │ │⑷檢驗用罄1.72公克 │
├──┼─────────┼────────────────┤
│2 │不明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C1(外觀為透明包裝、橘│
│ │ │色粉末1 包): │
│ │ │⑴驗前毛重5.32公克 │
│ │ │⑵驗前淨重4.49公克 │
│ │ │⑶檢驗用罄0.15公克 │
├──┼─────────┼────────────────┤
│3 │毒品卡西酮粉末8包 │⑴鑑定書編號H1-H3 (外觀為透明包│
│ │ │ 裝、淡褐色粉末3 包): │
│ │ │ ①驗前總毛重132.52公克 │
│ │ │ ②驗前總淨重128.59公克 │
│ │ │ ③驗前總純質淨重106.72公克 │
│ │ │ ④檢驗用罄0.05公克 │
│ │ │⑵鑑定書編號I1(外觀為透明包裝、│
│ │ │ 粉紅色粉末1 包): │
│ │ │ ①驗前毛重10.43 公克 │
│ │ │ ②驗前淨重9.12公克 │
│ │ │ ③檢驗用罄0.10公克 │
│ │ │⑶鑑定書編號J1-J7 (外觀為透明包│
│ │ │ 裝、淡褐色粉末混合少量粉紅色粉│
│ │ │ 末1 包,並已分裝成7 小包): │
│ │ │ ①驗前總毛重3.70公克 │
│ │ │ ②驗前總淨重1.25公克 │
│ │ │ ③驗前總純質淨重0.81公克 │
│ │ │ ④檢驗用罄0.06公克 │
│ │ │⑷鑑定書編號K1-K5 (外觀為透明包│
│ │ │ 裝、淡褐色粉末混合粉紅色粉末1 │
│ │ │ 大包,並已分裝為5 小包): │
│ │ │ ①驗前總毛重2.89公克 │
│ │ │ ②驗前總淨重1.14公克 │
│ │ │ ③驗前總純質淨重0.79公克 │
│ │ │ ④檢驗用罄0.04公克 │
│ │ │⑸鑑定書編號L1-L330 (外觀為透明│
│ │ │ 包裝、淡褐色粉末混合少量粉紅色│
│ │ │ 粉末2 大包,並已分裝成330 小包│
│ │ │ ): │
│ │ │ ①驗前總毛重190.21公克 │
│ │ │ ②驗前總淨重62.92 公克 │
│ │ │ ③驗前總純質淨重49.70 公克 │
│ │ │ ④檢驗用罄0.05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螢幕14臺 │
├──┼───────────────┤
│2 │電腦主機12部 │
├──┼───────────────┤
│3 │筆記型電腦2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