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由本院審 理中)、丁○○(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由本院 審理中)、少年高○睿(民國90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 別自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受僱於卓承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0號2 樓之卓承志租屋處,以電腦設備及智慧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由甲○、丁○○及少年高○睿利用通訊軟體 LINE或交友軟體招攬客人,並提供「帝富娛樂網」(網址: http://sbsp123.com )簽注之帳號與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 得登入上開網站,以網站內虛擬賽車、快艇或輪盤之賽事結 果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簽中,即可依簽 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 金額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另由乙○○負責監控賭客之註 冊情形及投注額,而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營利,並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二、甲○及卓承志均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聯絡,由卓承志於108 年5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復在桃園市○ ○區○○路0 巷00號2 樓之卓承志租屋處,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與果汁粉混和,以磅秤秤重、分裝後,再由甲○將分裝上 開毒品裝袋,嗣於108 年7 月30日某時,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駿」之成年人聯繫販售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事宜,惟尚未及賣出之際,旋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76 9 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高○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圖10張、108 年8 月6 日刑案現場 照片10張,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2 張附卷可憑(見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偵查卷,下稱第240 號卷,卷一第 161 頁至第169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同署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79741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卷第61 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就如事實欄部分, 既由卓承志分裝毒品後,再由被告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駿」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事宜,雖尚 未及賣出之際,旋遭警搜索查獲,約其目的乃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可徵被告有欲從中獲得價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 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且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刑,惟依修正前該條規 定,並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相 關實務見解,則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新法就減輕其刑之 要件加以限縮,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㈢至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 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高○睿就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其與共犯卓承志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受僱時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 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高○睿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睿 曾向我借機車,我當時有詢問他的年齡,他說他17歲等語( 見第240 號卷二第186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高○睿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⒊按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既已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卓承志 ,且由桃園地檢署另案簽分偵查中,堪認被告因違反上開罪 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另案被告卓承志,而與 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再予減輕其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徒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其亦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 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有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之虞,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足徵其對 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或 銷毀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 第20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供犯本案賭博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雖皆供被告用來經營賭 博事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 頁) ,惟均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 ,均非被告所有,亦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本院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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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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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 │15包 │鑑定書編號A1-A15: │
│ │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22.26公克,驗前總淨重98.11 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1.72公克,驗餘淨重│
│ │ │ │96.39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2.94公克。 │
├──┼─────────┼───┼────────────────┤
│2 │橘色粉末 │1包 │鑑定書編號C1: │
│ │ │ │檢出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硝甲│
│ │ │ │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集毒 │
│ │ │ │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毛重5.│
│ │ │ │32公克,驗前淨重4.49公克,因檢驗│
│ │ │ │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
├──┼─────────┼───┼────────────────┤
│3 │淡褐色粉末 │3包 │鑑定書編號H1-H3: │
│ │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32.52公克,驗前總淨重128.59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128.54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6.72公克。 │
├──┼─────────┼───┼────────────────┤
│4 │粉紅色粉末 │1包 │鑑定書編號I1: │
│ │ │ │檢出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 │ │毛重10.43公克,驗前淨重9.12公克 │
│ │ │ │,因檢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9.│
│ │ │ │02公克。 │
├──┼─────────┼───┼────────────────┤
│5 │淡褐色粉末混和少量│1包 │鑑定書編號J1-J7: │
│ │粉紅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3.70公克,驗前總淨重1.25公克,│
│ │ │ │因檢驗用罄0.06公克,驗餘淨重1.19│
│ │ │ │公克,純度約65%,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81公克。 │
├──┼─────────┼───┼────────────────┤
│6 │淡褐色粉末混和粉紅│1包 │鑑定書編號K1-K5: │
│ │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2.89公克,驗前總淨重1.14公克,│
│ │ │ │因檢驗用罄0.04公克,驗餘淨重1.10│
│ │ │ │公克,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79公克。 │
├──┼─────────┼───┼────────────────┤
│7 │淡褐色粉末混和少量│2 包 │鑑定書編號L1-L330 │
│ │粉紅色粉末 │ │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
│ │ │ │重190.21公克,驗前總淨重62.92 公│
│ │ │ │克,因檢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62.87公克,純度約79%,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49.7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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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口機 │2臺 │
├──┼──────┼────────┤
│2 │研磨缽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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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棒槌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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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磅秤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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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勺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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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袋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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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惡魔分裝袋│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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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橘子果汁粉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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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腦主機 │12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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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螢幕 │1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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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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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筆記型電腦 │2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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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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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棉棒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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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 │新臺幣3萬5,000元│
├──┼──────┼────────┤
│16 │不明粉末 │1 包(809.88公克│
│ │ │) │
├──┼──────┼────────┤
│17 │不明粉末 │1 包(729.3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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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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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分享器 │5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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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態硬碟 │2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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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鏡頭 │3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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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冊 │4本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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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7│
│ │ │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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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01號、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3 │SAMSUNG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4 │IPHONE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8│
│ │ │ │0000000號 │
├──┼───────┼───┼────────────────┤
│5 │IPHONE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2│
│ │ │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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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MSUNG手機 │2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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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為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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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AMSUNG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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