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1號
TYDM,109,原訴,31,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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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一○九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竹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 至 155 頁、第166 頁、第174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 全,且致告訴人陳燕惠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燕惠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9 至



160 頁),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燕惠達成調解 ,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 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4 至155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獲有新臺幣1 萬元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 頁、 第174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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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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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6S 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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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