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4號
TYDM,109,交訴,2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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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許舜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 年8 月26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然本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 院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當庭諭知應 向承辦股報到之日期卻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



後,又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應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 因仍尚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 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案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諭知被告 自109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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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