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號
TYDM,109,交訴,1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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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生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春生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宮廟飲酒後,復於同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之某 檳榔攤飲酒。吳春生明知自己無駕照,且已有飲酒,仍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檳榔攤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由大溪區往龍潭區 方向行駛。吳春生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車行經員林路 3 段69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江梁三妹自員林路3 段69 之1 號前步行橫越員林路,行走至吳春生行駛之車道,遭吳 春生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吳春生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 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又江梁三妹 倒地後受有硬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橈尺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及進行手術後 ,因前揭車禍碰撞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梗塞,引發缺血 性腦病變,於108 年1 月3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梁三妹之子江支振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春生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支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1頁 及背面、第40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 車駕駛查詢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15-23 頁背面、第27-38 頁、第43頁、第47-54 頁、第 57 -99頁、第102-108 頁、相卷附件、本院卷一第51頁、第 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段 為筆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且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達 每公升0.81毫克,應認被告已受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及反 應能力,因而肇事。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被害人遭機車碰撞,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增加了事故後腦 梗塞之風險,最後因腦梗塞而導致缺血性腦病變而死亡。應 認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該當於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第1 項之酒駕致死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為充分非難行為人之不法,應 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酒駕致死罪。 又為避免雙重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減輕: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案報案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卷第24頁)。應認被告於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被告 雖於本院109 年7 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囑 託員警於同年月28日拘提未獲而發佈通緝。惟被告供稱:審 判期日當天是因記錯開庭時間而遲到等語。參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均配合員警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能遵期到庭。且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發佈通緝後,被告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依本院之指示於同年 9 月21日報到,另於同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審判。 應認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遲到,而本院閉庭後, 未主動與本院聯繫,惟被告後續仍然配合本院之期日進行, 難認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綜合本案案發後至言詞辯論終結 期間之情事,應認被告仍能配合本案之偵查及審理,有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而合於前揭自首之要件,故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0 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猶 未能知所警惕,復於本案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並因而 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之108 年間,又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足見被告 素行非佳,且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多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實應嚴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被害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被害人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即穿越道路,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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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