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 廷男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此事件發生後深感後悔,目前已 有正當職業,亦決心戒除毒品,母親歲數已大不能再讓其傷 心難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業已量處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最低刑度,被告又無任何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 狀,原審為此刑之量定,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以,本件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 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 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雖因前案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然其 本案與前案所犯並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認 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 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竟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 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 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 ,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案件偵辦)。而其雖因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操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張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 覺盧廷男在車內昏睡且座位旁遺留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