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02號
TYDM,109,交易,70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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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哲於民國109 年2 月 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 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三塊厝陸橋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適有 告訴人陳盼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被告前方, 2 車因而發生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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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