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75號
TYDM,109,交易,67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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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睿廷於民國108 年9 月 3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 段 667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由中間車道貿然變換行駛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紅線 違規佔用外側車道停車等候之鍾翠芸(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顯示 方向燈向外側車道之內側行駛,被告、告訴人車輛在外側車 道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 、左肘挫傷、右下肢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 33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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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