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2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憲於民國108 年3 月 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8 分許,途經萬壽路2 段1136號時,欲迴轉往桃園區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左迴轉,且疏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同向由告訴人廖友晟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壓砸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