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訓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65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訓浴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 中豐路670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來車,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葉柏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范維真沿 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 葉柏廷及范維真人車倒地,葉柏廷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范維 真因此受有左側第一中段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柏廷、范維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 、1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