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淳
輔 佐 人 謝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韻淳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早上6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龍門街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龍門街與龍昌 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時,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與同向告訴人線黃素禎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第二第三腳趾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被告則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半踝踝韌帶撕裂之傷害(告訴 人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11月23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