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員妹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員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張員妹之丈夫吳祥想為吳祥聲(民國 95年8 月4 日過世)之胞弟,告訴人張瑞鳳之丈夫吳輝雄( 98年5 月24日過世)則為吳祥聲之子。被告明知吳祥聲死亡 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吳祥聲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 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5年8 月25日,持其所保管吳祥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至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華南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祥聲」之印章而偽造印 文,並偽簽「吳祥聲」之署名,用以表示吳祥聲同意或授權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8,900 元之意思, 復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吳祥聲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款 項如數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鳳之證述、吳祥聲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吳祥聲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並進而持之提款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於85年至94年間與吳祥聲同住期間 ,因吳祥聲不識字且子女均在外地、甚少返家,故吳祥聲於 有提款之需要時,均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請我與我先生 吳祥想協助提款,後來吳祥聲搬走後,吳輝雄向我表示因為 銀行行員不認識他,不給他提款,故請我繼續協助提款,每 次提款後,我都會將領得款項、存摺及印章交還吳輝雄,而 吳祥聲於95年8 月4 日過世,吳輝雄又是吳祥聲的繼承人, 吳輝雄再次委託我幫忙提款,我念及家族之情,始於上開時 地,以吳祥聲之名義代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4 萬8,90 0 元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為吳祥想之配偶,而吳祥聲為吳祥想之弟弟,吳輝雄則 為吳祥聲之兒子,張瑞鳳則為吳輝雄之配偶;又吳祥聲已於 95年8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然有子女吳輝雄及吳寶 珠尚生存),因吳祥聲之女吳寶珠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 僅有吳輝雄;另吳輝雄於98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瑞鳳、吳聲弘、吳恆毅、吳聲洋等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祥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6 日桃院祥家勇95繼1141字第1092 001488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於吳祥聲死亡後之95年8 月25日持吳祥聲之印章及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前往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在取款憑 條上,蓋印吳祥聲之印文,並簽寫吳祥聲之署名,提領前開 帳戶內之4 萬8,9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 頁背面、第87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 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05 、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然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因認吳輝雄為吳祥聲之繼 承人,而受吳輝雄之委託提領吳祥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始填製取款憑條,並進而提之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節 ,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厥為本 案之主要爭點。
㈢ 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 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 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家鴻於警詢時證稱:吳祥聲是我二伯父,被告是我叔 叔的老婆,之前大家同住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 號之三合院,現在地址是桃園市○○區○○里0 鄰000 巷 000 號(即被告之戶籍址),吳祥聲不認識字,他的小孩沒 有一起同住,如果他要領款,行動還自如時,會自己去銀行 委託行員幫忙填寫取款憑條,後來吳祥聲腳受傷行動不便, 即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我們當時有住在一起的人都知道被告 會協助吳祥聲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其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二伯父(即吳祥聲)不識字,我父親 也不識字,我父親曾委託被告提款,聽我媽說吳祥聲亦有委 託被告提款等語(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祥想(即被 告之配偶、吳祥聲之兄)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祥聲同住期
間,吳祥聲生活上有需要協助之處都會請我與被告幫忙,吳 祥聲需用錢時,會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並協同至銀行請 被告提領款項,但吳祥聲年紀較大後因行動不便,僅委由被 告自行提領款項後再交付吳祥聲,於每次提領完畢後,被告 即將金錢、存摺及印章均交還吳祥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4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辯稱與吳祥聲同住上址期間, 受吳祥聲委託提領金錢乙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吳祥想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4年3 、4 月間,張瑞鳳 把吳祥聲接去中壢與吳輝雄及張瑞鳳同住,吳祥聲搬離後, 吳輝雄會回來找我與被告,稱其對銀行作業不熟悉,且一直 以來均是我與被告幫吳祥聲提領,乃由吳輝雄委託被告提領 ,當時吳輝雄亦有同行至銀行,又被告不可能未經吳祥聲及 吳輝雄同意,冒用吳祥聲名義提領金錢,因存摺及印章均由 吳祥聲本人保管,必經吳祥聲同意方可取得,95年8 月4 日 吳祥聲死亡後,也是吳輝雄請我們幫忙提款等語(見偵卷第 94頁至第95頁)。參以吳祥聲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通儲戶, 此有華南銀行109 年9 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6356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前開帳戶不得在其他分行 辦理存提款業務,僅能在桃園市觀音區華南銀行中正分行提 領現金;又佐以該帳戶之存摺未曾辦理掛失,亦有前開函文 在卷可參,倘該帳戶之存摺並非在吳祥聲之持有中,則以該 帳戶於吳祥聲搬至中壢後,仍有持續性之提款情形,吳祥聲 斷無可能不將該存摺辦理掛失,而任由被告持續提領,可推 知該存摺始終均由吳祥聲本人保管;另以吳祥聲長年均由被 告協助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業認定如前,故華南銀行中 正分行之行員應熟識被告,且父親委託兒子代為處理提領銀 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宜亦屬常見,因此吳輝雄持吳祥聲之存摺 及印章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吳祥聲之前開帳戶內款項,亦與常 情無違,是證人吳祥想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足見被告辯稱於吳祥聲搬離同住之住處後,吳輝雄多次持 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請求被告協助提款,難謂無稽。 4.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吳祥聲固業於95年8 月4 日死亡,然吳輝雄為吳祥聲之唯一 繼承人,故由吳輝雄繼承吳祥聲財產全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自包含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又被告於95年8 月25 日以吳祥聲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進而持之提款,係經吳輝 雄之授權,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稱其因認吳輝雄係吳祥聲之 繼承人,為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始願意替其領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受合法授 權之委託而製作前開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難認其有何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5.至告訴人雖稱:我於93年4 月間將吳祥聲接回中壢同住,吳 祥聲於94年8 月間起成為植物人,並無委託被告提領款項可 能,另吳輝雄自92年間起不良於行,且吳輝雄亦非文盲,無 庸委託被告幫忙提領款項云云。觀諸吳祥聲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吳祥 聲確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間頻繁至新國民醫院、天晟醫院 、桃園醫院等門診就醫,且自94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4 日止陸續住院等節,惟依此僅能證明吳祥聲之門診及住院健 保情形,無法排除本件係由吳輝雄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被 告,並由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告訴人雖稱吳輝雄 因長年洗腎已不良於行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吳輝雄於 93年1 月至98年7 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吳輝雄於94年8 月24日後即無就 診紀錄,亦查無其他事證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自不 得僅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