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偉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潘奐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偉、潘奐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伯偉、潘奐穎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 30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平鎮段231 巷魚池旁之鐵皮屋內,由黃伯偉、潘奐穎及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與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 、陳凱威輪流做莊,並以其等事先備妥之藍芽耳機、無線攝 影機、無線發報器、影像主機等物拍攝、觀看天九牌,藉此 得知天九牌點數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鍾瑞閔、 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誤認係射倖性賭局,均陷 於錯誤而參與賭博,致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 萬元、35萬元、3 萬元及10萬元,並全數償付現金予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3 時許,鍾瑞閔、黃 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因發現黃伯偉的耳朵內藏有 藍芽耳機而質疑其與潘奐穎詐賭,因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黃伯偉、潘 奐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一第80至81頁)。查證人鍾瑞閔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鍾瑞閔 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285 頁,本院訴卷二第15、169 至171 頁),是證人鍾 瑞閔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 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自屬「現所在不 明」,而證人鍾瑞閔於警詢時,即已表稱其所為之陳述均實 在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係出於真意 所為之陳述,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是證人鍾瑞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黃伯偉 、潘奐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伯 偉、潘奐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 一第80至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二第308 至32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鈞翔、蕭 翰蔚、余志祥、陳凱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之犯 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伯偉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 ,駕車搭載被告潘奐穎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31 巷魚池旁之鐵皮屋賭天九牌,於同年月21日上午3 時許,其 遭告訴人鍾瑞閔等人發現耳朵內戴有藍芽耳機,因而認其與 被告潘奐穎詐賭,並遭告訴人鍾瑞閔等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詐賭,也沒有賭博,潘奐穎請我載他到上開 魚池旁之鐵皮屋,我沒有問潘奐穎為何要來這邊,我不清楚 天九牌如何玩,我只是在旁邊看他們玩,進去鐵皮屋3 小時 後,對方一直說我們詐賭,我不認識對方,我不清楚對方為 何要說我們詐賭,我的藍芽耳機沒有在扣案物裡,附表所示 的扣案物都是潘奐穎的,為何被扣案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76至78、81至82頁,本院訴卷二第321 至326 頁
);被告黃伯偉之辯護人辯護略以:黃伯偉受潘奐穎的邀約 到魚池旁的鐵皮屋,黃伯偉並沒有在鐵皮屋內賭博,告訴人 其中一人認為黃伯偉有小型耳機才認為黃伯偉詐賭,黃伯偉 亦因未承認詐賭行為而遭告訴人毆打,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非黃伯偉所有,黃伯偉也不清楚扣案物的用處為何,本案告 訴人的證詞有一個共通點,就是都是聽別人講的,沒有一個 告訴人能清楚指出扣案物到底是什麼、功用為何,況扣案之 骨牌從未使用,如何作為詐賭工具,故告訴人指訴黃伯偉、 潘奐穎詐欺顯然不足,扣案物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7頁,本院訴卷二第338 至339 頁) 。被告潘奐穎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 搭乘被告黃伯偉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31 巷魚池旁之鐵皮屋賭天九牌,嗣告訴人鍾瑞閔等人指稱其與 被告黃伯偉詐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賭博的過程 中發現黃伯偉不見,我在鐵皮屋內找不到黃伯偉,就去鐵皮 屋外找,我沒有找到黃伯偉就被對方押去鐵皮屋2 樓,我進 去看到黃伯偉在那邊,對方說我跟黃伯偉詐賭,但沒有說為 何我們詐賭,我不知道是何原因讓對方認為我們詐賭,鐵皮 屋現場及我身上並沒有針孔攝影機、訊號發報器等物,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是在黃伯偉的車上被扣的,是我用來監控家裡 鸚鵡的幼鳥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8至79、81至82頁,本院 訴卷二第326 至336 頁);被告潘奐穎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潘奐穎是應朋友鍾冠凡、林佩蓉之邀至魚池旁的鐵皮屋賭博 ,沒有去詐賭的道理,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實際上是監視器 鏡頭、收音器、電池、影像接收器,都是用來飼養鸚鵡的器 材,且該等扣案物,並非在鐵皮屋現場或潘奐穎身上扣得, 況扣案的天九牌根本沒有拆封過,而本案告訴人到庭證述時 ,都說「我聽誰說」、「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沒有人 親眼看到潘奐穎、黃伯偉使用電子設備詐賭,故告訴人指訴 不足作為不利潘奐穎之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9至80頁 ,本院訴卷二第339 至340 頁)。經查:
㈠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 平鎮段231 巷魚池旁之鐵皮屋,被告潘奐穎與告訴人余志祥 、蕭翰蔚、陳凱威、鍾瑞閔、黃鈞翔、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對賭,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3 時許 ,被告黃伯偉因被發現耳朵內戴有藍芽耳機,遂遭告訴人鍾 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指稱詐賭之事實, 為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76至79、 81至82頁,本院訴卷二第321 至3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瑞閔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鈞翔、蕭翰蔚、余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一 第162 至211 、293 至331 頁,本院訴卷二第23至58、111 至14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卷二第184 至204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4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黃伯偉是否有參與賭博?而被告黃伯偉 、潘奐穎是否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詐賭,致告訴人鍾瑞 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誤認係射倖性賭局而 參與賭博,因此賭輸而交付財物?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閔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4 月21日上午 ,我們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31 巷魚池旁之鐵皮屋 發現黃伯偉、潘奐穎詐賭,我們在黃伯偉的耳朵內發現精密 耳機、微型無線攝影機,在潘奐穎所背的包包找到針孔攝影 機、訊號發報器等一大包,黃伯偉、潘奐穎說他們會刻意做 牌讓自己或夥伴的攝影機照到,影像訊號發出後,外面會有 人看鏡頭影像,再傳出哪一家牌面會大於莊家,他們就故意 押注那家,我是無意間看到黃伯偉的耳朵內有一小顆黑黑的 東西,而潘奐穎身上有攜帶詐賭儀器,是我和其他賭客從潘 奐穎身上搜出來的,我輸了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 41頁),可知告訴人鍾瑞閔係因發現被告黃伯偉的耳朵內戴 有藍芽耳機及無線攝影機而察覺有異,進而與其他在場賭客 在被告潘奐穎之隨身包包內查得針孔攝影機、訊號發報器等 物,被告黃伯偉、潘奐穎遂坦認以上開器具詐賭,而告訴人 鍾瑞閔因此賭輸60萬元等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余 志祥、蕭翰蔚、陳凱威、鍾瑞閔都在場,我在賭桌賭博時, 黃伯偉、潘奐穎都在賭桌玩牌,當時黃伯偉、潘奐穎都是贏 ,我不知道他們贏多少,當天我輸10幾萬元,輸錢沒有贏錢 ,在賭桌邊的時候,其中一位賭客說黃伯偉的耳朵裡有耳機 ,在場賭客就請黃伯偉上鐵皮屋2 樓,黃伯偉到2 樓房間就 把自己褲腰帶上的隱藏式鏡頭,還有耳朵裡的耳機拿出來, 隱藏式鏡頭藏在褲腰帶的後面,後來鍾瑞閔就問黃伯偉還有 沒有一起進來詐賭的,黃伯偉說在賭桌上哪一個位置就是一 起的朋友,沒有講出名字,鍾瑞閔就跑出去追,過沒多久鍾 瑞閔就帶潘奐穎上來,帶上來問一問後,就在黃伯偉或潘奐 穎的車上搜到監視器,還有語音接受器、機器之類,黃伯偉 說他們會想辦法把桌上詐賭贏來的錢都賠給我們,黃伯偉、 潘奐穎有承認詐賭,在場的賭客問詐賭的人到底有幾個人,
黃伯偉、潘奐穎說還有幾個人已經跑掉,說贏到錢的人都已 經跑掉;黃伯偉說詐賭方式是用鏡頭拍攝,外面就有人會看 到,外面的人就會透過耳機向裡面的人報牌,說哪一副牌是 最大的,哪一副是最小的,裡面的人就知道如何下注贏錢, 我知道鏡頭是從黃伯偉身上搜出來的,黃伯偉、潘奐穎都有 戴耳機,但我沒有辦法分辨扣案物品照片中哪一個是有鏡頭 的,黃伯偉的耳機黑色小小顆的(指小拇指尾端),黃伯偉 從背後把線拉出來,還有褲腰帶的鏡頭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62 至211 頁,本院訴卷一第293 至331 頁)。可知被告 黃伯偉於事發時確有在賭桌上與他人對賭;而告訴人黃鈞翔 確實目擊在場賭客發現被告黃伯偉的耳朵內戴有藍芽耳機, 且被告黃伯偉於鐵皮屋2 樓取出耳內藍芽耳機及褲腰帶處之 無線攝影機、被告潘奐穎於遭告訴人鍾瑞閔等人查得上開機 器後,均坦認詐賭情事,致告訴人黃鈞翔因此賭輸10萬元, 另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之同夥已逃離現場等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蕭翰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當天 去鐵皮屋賭博,我有下去玩天九牌,黃伯偉、潘奐穎都在, 他們不只2 人,跑掉好幾個,我都是輸,我沒有贏過,後面 就有人發現怪怪的,但是錢都被黃伯偉、潘奐穎的好幾個同 夥帶走,有人發現黃伯偉、潘奐穎身上都有詐賭的工具,黃 伯偉的褲腰帶有攝影鏡頭,耳機我忘記是誰的,我確定在潘 奐穎的車上找到一臺機器,黃伯偉、潘奐穎都有解釋耳機、 攝像鏡頭這些東西的用途,他們都有承認,偵卷第60頁的手 機就是鏡頭(即無線發報器和無線攝影機),我確定是在黃 伯偉的褲腰帶那邊找到的,偵卷第63頁的物品(即影像主機 )是在車上找到的,是在黃伯偉身上先找到東西,黃伯偉把 潘奐穎講出來,潘奐穎當天有背包包,黃伯偉沒有背東西, 因為黃伯偉有褲腰帶,他手機是插在褲腰帶那邊,因為那是 鏡頭,扣著露出來就可以照,確實有在潘奐穎的背包找到針 孔攝影機、耳機、訊號發報器,當天黃伯偉、潘奐穎都有下 場賭博,他們確實一直贏錢把錢洗出去,我輸了約35萬元, 我有去找潘奐穎,潘奐穎站在車旁邊,我追過去,請潘奐穎 回來把事情講清楚,潘奐穎說等我放個東西,我就在車上看 到一堆詐賭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62 至211 頁,本 院訴卷二第23至58頁)。可知被告黃伯偉於事發時確有在賭 桌上與他人對賭;而告訴人蕭翰蔚確實目擊被告黃伯偉、潘 奐穎遭在場賭客發現身上帶有藍芽耳機、無線攝影機、發報 器等物,告訴人蕭翰蔚亦於跟追被告潘奐穎過程中,發覺車 輛上裝載影像主機,嗣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坦認以上開器具 詐賭,告訴人蕭翰蔚因此賭輸35萬元,而被告黃伯偉、潘奐
穎之同夥已逃離現場等情。
⒋證人即告訴人余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伯偉 、潘奐穎、蕭翰蔚、陳凱威、鍾瑞閔、黃鈞翔都有賭,在賭 博的過程中我幾乎都是輸,我個人是輸3 萬元,有人說黃伯 偉、潘奐穎詐賭時,我不在牌桌上,我在鐵皮屋的2 樓,因 為鍾瑞閔說看到耳朵內有儀器,懷疑是不是詐賭,鍾瑞閔就 一直問黃伯偉或潘奐穎是什麼東西,應該是黃伯偉回答,我 沒有聽到黃伯偉回答什麼,我在鐵皮屋有看到耳機,還有看 到褲帶腰頭上的一個鏡頭,耳機和鏡頭應該都是從黃伯偉身 上拿出來的,事發後是黃伯偉先上鐵皮屋2 樓,發現有人詐 賭的時候,很多人走掉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12 至211 頁 ,本院訴卷二第111 至140 頁)。可知被告黃伯偉於事發時 確有在賭桌上與他人對賭;而告訴人余志祥於被告黃伯偉遭 告訴人鍾瑞閔質疑詐賭時雖不在賭桌旁,然其確實目擊被告 黃伯偉身上帶有藍芽耳機及無線攝影機,而告訴人余志祥因 此賭輸3 萬元等情。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伯偉、潘奐 穎都在賭桌上賭博,我帶10萬元全部都輸掉,在場其他賭客 發現黃伯偉、潘奐穎其中一人耳朵裡有耳機,有人喊停,我 看到很多賭客往門口跑,黃伯偉、潘奐穎其中一位有被追回 來,我知道有人在鐵皮屋2 樓講事情,我有看到偵卷第60頁 照片的東西(即無線發報器和無線攝影機),黃伯偉、潘奐 穎在承認詐賭後有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4 至204 頁 )。可知被告黃伯偉於事發時確有在賭桌上與他人對賭;而 告訴人陳凱威確實目擊被告黃伯偉或潘奐穎因耳朵內戴有藍 芽耳機遭質疑詐賭,而告訴人陳凱威於賭博現場有見到無線 發報器及無線攝影機,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則坦認詐賭情事 ,告訴人陳凱威因此賭輸10萬元等情。
⒍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被告黃伯偉、潘奐穎遭告訴人鍾瑞閔等 人涉嫌妨害自由之警員郭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0 至64頁扣案物照片下方之說明(即無線發報器、無線攝影機 、行動電源、無線發報器電池、影像主機、高級骨牌),應 該是同仁註記的,因為我們也不了解怎麼使用,應該是有問 過黃伯偉、潘奐穎才寫的,依我的個人經驗,扣案物有主機 、無線的鏡頭,大概可以了解是偷拍,再用無線訊號傳輸, 如果是賭博的話,應該就是偷拍牌,然後傳送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04 至306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乃供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及其等同夥用以拍攝、觀看天九牌 點數之用,益徵告訴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 陳凱威前開所述非虛,告訴人鍾瑞閔及在場賭客等人自被告
黃伯偉、潘奐穎身上或車上發現之器材,確實供被告黃伯偉 、潘奐穎及其他共犯詐賭之用甚明。
⒎綜合證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所述, 可知被告黃伯偉於事發時確有在賭桌上與他人對賭,其因耳 朵內戴有藍芽耳機,經告訴人鍾瑞閔等在場賭客察覺有異, 進而遭發現其褲腰帶處另裝有無線攝影機,嗣被告潘奐穎因 遭被告黃伯偉供出而遭告訴人鍾瑞閔帶至鐵皮屋2 樓,告訴 人鍾瑞閔等人亦自被告潘奐穎所攜帶之包包、搭載之車輛內 ,尋得攝影機、藍芽耳機、訊號發報器、影像主機等物,被 告黃伯偉、潘奐穎因此坦認以上開物品遂行詐賭情事,其餘 與被告黃伯偉、潘奐穎共同詐賭之人,於事發時即已逃離鐵 皮屋;又參以證人郭益成之證述,亦可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實供被告黃伯偉、潘奐穎拍攝、觀看天九牌之用,而 告訴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因此分別 賭輸60萬元、10萬元、35萬元、3 萬元及10萬元乙節,已堪 認定。
㈢至被告黃伯偉雖辯稱其僅係陪同被告潘奐穎至魚池旁之鐵皮 屋賭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其無關等語,而被告潘奐穎 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監控鸚鵡之用等語。然被告黃 伯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被賭客帶到鐵皮屋2 樓,我當 時有拿出耳機,沒有黃鈞翔所述又把腰間的攝影機放在桌上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22 至323 頁),嗣又稱:鍾瑞閔等 人證稱在我腰間查到的不是攝像頭,是我的手機,還有行動 電源,手機和行動電源沒有在扣案物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324 頁),可見被告黃伯偉對於當日遭告訴人鍾瑞閔等人 質疑詐賭之際,有無自其腰間取出電子設備乙節,前後供詞 不一;又被告潘奐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車子在保 養,我請黃伯偉來載我,就順便把裝有扣案物的包包放在黃 伯偉的車上,扣案物是監控家裡鸚鵡在用的,是二手的,已 經買一段時間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31 至332 頁),然 若如被告潘奐穎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其購買用以監 控鸚鵡,且已購買一段時間,理應已裝置在其家中的鳥巢箱 內,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等物品裝載於其包包內,再將該等物 品攜至被告黃伯偉之車輛內,此顯與其供稱用以監控鸚鵡等 情不符,是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自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伯偉、潘奐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伯偉、潘奐穎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鍾瑞 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施行詐術、對賭,詐 取告訴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之財物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1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潘奐穎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確定,嗣同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 緩刑,被告潘奐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抗字第76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⑵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 潘奐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⑵、⑶罪刑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罪刑嗣於104 年9 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認其等並非初犯,被告潘奐穎亦因前案入監執行 ,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等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詐賭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人鍾瑞閔、黃 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上開告訴人受有之損害 ,暨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黃伯偉自述:國中畢業,準備創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 告潘奐穎自述:高職畢業,自營公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伯偉、潘奐 穎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因未經拆封(見本 院訴卷二第237 頁),應屬供被告黃伯偉、潘奐穎犯罪預備 之物,且均於被告黃伯偉、潘奐穎身上或車上所扣得,應為 其等所有,爰俱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威分別賭輸之 60萬元、10萬元、35萬元、3 萬元及10萬元,並未查扣在案 ,而告訴人黃鈞翔則證稱被告黃伯偉、潘奐穎陳稱贏到錢的 已經跑掉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1 頁)、告訴人蕭翰蔚亦 證稱被告黃伯偉、潘奐穎之同夥錢贏到就放包包,後面就叫 人家拿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2頁),是被告黃伯偉、 潘奐穎究係有無實際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詐得款項事後有分配 予被告黃伯偉、潘奐穎,是不能認被告黃伯偉、潘奐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行動電話含發報器 │1組 │
├──┼───────────────┼──┤
│2 │無線鏡頭含發報器行動電源 │2組 │
├──┼───────────────┼──┤
│3 │無線鏡頭 │2個 │
├──┼───────────────┼──┤
│4 │行動電源 │2個 │
├──┼───────────────┼──┤
│5 │影像接收器 │1台 │
├──┼───────────────┼──┤
│6 │影像主機 │1台 │
├──┼───────────────┼──┤
│7 │電池 │35個│
├──┼───────────────┼──┤
│8 │高級骨牌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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