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天慧為圖申辦門號之佣金,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癸乾之同意及授權,先於不詳 時、地取得張癸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精品通訊行, 假冒張癸乾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偽簽 張癸乾署押共20枚,並檢附張癸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而虛偽表示張癸乾同意其代為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及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共2 門號之意思,進而交付上址門 市人員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癸乾及上揭電信公司管理行 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張癸乾接獲電信帳單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廖天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 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而認定其為有罪,此與因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達於確 信之程度,應由被告就其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之舉證方式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癸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精品通訊行負責人謝博剛、證人朱怡 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博剛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如附表 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臺灣大哥大永和- 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被害人張癸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上開2 門門號之申辦文件,自任為代 辦人,將前開資料及證件交付證人謝博剛開立之通訊行向各 該電信公司申辦上開2 門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受證人謝博剛 交付之佣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本件申辦資料,係由證人朱怡誠委託、轉介而交付 辦理的,文件中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是 證人朱怡誠之客戶,係誤認證人朱怡誠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而 辦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告訴人張癸乾上開2 門門號申辦代理人, 於上開時、地,連同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影本及附表所示文件 ,交付證人謝博剛,用以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上開2 門行動 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坦認(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77、95 -97 頁;本院訴字卷第32-34 、187-188 頁),核與證人謝 博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申辦 文件、精品通訊行申裝門號key in系統申辦資料、證人謝博 剛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 7 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函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2019偵卷第15-17 、73-79 、19頁;本院訴字卷 第171-179 、195-205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2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 、22-23 、24-25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證人張癸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謝博剛、朱怡誠,並無申辦本件2 門行動電話門號 ,附表所示文件上的「張癸乾」都不是我簽的,我並沒有將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他人使用,我平常是使用另外一支 手機,僅有在同一時間曾向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不知道證
件有沒有被盜用,前半年都沒有收到這2 門門號的帳單,後 面收到時,因為我們家也是使用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以 為是我們家自己的門號帳單,所以也沒有拆,就直接去門市 繳,後來在107 年2 月20日收到繳款或逾期通知書才發現這 2 門門號帳單,就去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分局翠平派出所報案 ,後來也有去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店、遠傳電信去調閱資料 ,發現遭到盜辦;附表所示文件上委託人的資料,只有身分 證號、住址相符,其他聯絡資料如電話號碼、家用電話均不 是我的,我迄今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也在高雄市路竹區的群 創光電上班,不曾到北部申辦門號等語(見27577 偵卷第5 -6頁,2019偵卷第73-79 頁;本院訴字卷第163-171 頁), 其中證稱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上開2 門門號申請等情,核與被 告自承不認識證人張癸乾、附表所示文件上留存之委託人張 癸乾個人聯絡資料,包括電話號碼、家用電話等與其實際聯 絡資料不同大致相符,又所證述未曾繳費、剛開始未收到帳 單、迄至107 年2 月始發現遭盜辦等情節,亦與卷附之遠傳 電信107 年11月20日函所示於107 年1 月5 日始開始寄送帳 單且迄無繳費記錄、台灣大哥大107 年11月7 日函所示106 年4 月起開始寄送帳單,迄無繳費記錄、遠傳電信107 年3 月22日法催字第4163793427號嚴重逾期通知函、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催繳通知函等亦大致相符(見 32205 號偵卷第9 、24-25 頁,27577 號偵卷第24-26 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張癸乾證稱並未填寫附表所示門 號申請書及交付相關證件,亦無申辦上開2 門行動電話門號 之意,而係由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雙證件影本後 ,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張癸乾之簽名,並於上開時、地以被 告為代理人,輾轉持前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 上開2 門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屬可信。
㈢證人謝博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設通訊行,會辦理所有通 信業務,包括買賣空機、維修、續約、申辦門號及協助開通 門號等,開通門號是將相關資料輸入,由上游廠商即證人邱 正宜之公司辦理;被告是透過其母親認識我,表示也是從事 通訊相關產業,有客人但是無法代辦開通門號作業,所以我 就協助被告辦理;被告會以代辦人身分,將客戶簽完名的相 關完整申辦資料連同證件影本提供給我,我再委託證人邱正 宜開通門號,我實際上沒有見過客戶,張癸乾的案子是被告 請我辦理的,因為我都有記錄,上開2 門門號,我在開通門 號後就各匯款佣金新臺幣(下同)1 萬9600元給被告廖天慧 ,由我的中國信託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 廖天慧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天慧有表
示他的客戶都是他認識的等語(見2019偵卷第15-17 、75 -7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母親曾跟我買過 手機,後來被告跟我聯繫說她之前做通訊行業,現在離開門 市,但還是有一些客戶會找他辦手機,問我能否與她配合作 上線處理,所以從106 年2 月28日開始與被告合作直到107 年5 月,每一筆被告委託代辦的案件我都有記錄在備忘錄, 我們一般不會親自向申辦名義人確認是否申辦門號,因為認 為被告能取得客戶之雙證件,也願意擔任代辦人,表示她願 意承擔責任,我就會願意承辦,一開始被告找我合作的時候 ,我就有問她是否認識這些客戶,她有聲明都是認識且聯絡 得到的客戶,後來我就不會再一一詢問客戶的情況;本案張 癸乾的2 門門號,也是被告親自委託我辦理的,交付的都是 簽好名的完整文件,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 簽的,不同電信公司不同方案會不同佣金,本案我1 個門號 退佣1 萬9600元給被告,我只有收作業費1000元,我與被告 合作的案件中(按:59筆),只有本件有非本人申請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9 頁)。證人朱怡誠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於106 年至107 年間有在中壢後站的翼達通訊行 上班,有處理申辦門號事務,廖天慧稱他可以上線,可以開 通號碼,他可以賺取中間佣金,如果我有客人要辦門號,寫 好的件可給她賺,她算是經銷商,我有曾經拿件給她,但我 的件都是客人親自到通訊行簽名,且有監視器錄影,我不會 去偷證件偽造申辦門號等語(見2019偵卷第53頁),佐以證 人謝博剛之手機內容,確有顯示被告自106 年2 月28日迄至 同年5 月19日,共委託證人謝博剛辦理59門門號以賺取佣金 之記錄,此有證人謝博剛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95-205 頁),審酌被告於短短3 個月間,即 可代辦高達59門門號(2 月1 門、3 月10門、4 月10門、5 月38門),足認被告辯稱其除了自己受客戶委託辦理代辦申 請門號外,亦會接受其他人轉介之案件,並於轉介案件中再 從中抽取佣金元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且依證人朱怡誠上開證述可知,倘係其轉介被告之案件,其 所交付與被告之文件均已簽署完成,則被告辯稱本件其取得 附表所示申請文件,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已填妥,其並未簽 署填寫任何文件等語,即非無可能。則於此種情形,被告既 未曾實際接觸委託申辦之客戶,僅透過他人間接取得申辦人 之證件影本、簽署完成之申辦資料等物,並代為申辦門號, 此種模式,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 辦理上開門號之申辦,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簽署「張癸乾」
之簽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張癸乾」之簽名係被告所簽,且本件被告係以代辦人身分辦 理,尚難單憑本件為被告所代理申辦之事實,即遽認係由被 告冒用告訴人張癸乾名義申辦該2 支門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 ㈥再由上揭證人謝博剛及附表所示文件可知,被告係以代辦人 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張癸乾辦理本件門號之申請,而委託證 人謝博剛辦理,倘若冒用他人證件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詐領佣 金,嗣後一旦遭客訴或檢舉,恐將受到相關電信公司追討佣 金,且由申辦資料即可查出係被告所申請,恐將負擔相關民 、刑事責任,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倘被告意在偽冒他人 名義申辦門號,何須多此一舉於申請書表明代理人身分?此 舉無異增加自己遭查緝之風險,從而被告是否具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佣金之動機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 上開期間代理申辦之門號高達59筆,截至目前,僅有本案發 生非本人申請辦理之爭議,是被告或許有疏於查證之疏失, 然其辯稱主觀上認知轉介人係獲得授權申辦等節,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況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張癸乾」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本件並無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知悉告訴人張癸乾並無申辦本件 行動電話之真意、附表所示文件為偽造等情,卻猶代理申辦 之情事,是本件尚難僅憑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代理申辦一節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附表所示文件為偽造,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證人謝博剛及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至被告以代辦人身分,代理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取得相關佣金,實則告訴人並無授權之意,則被告與告訴 人及電信公司間就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如何負擔,或屬民事 紛爭之範疇,但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依 上說明,既非無疑,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本件是證人朱怡誠轉介之案件等語,惟為證人朱 怡誠於偵查中所否認,其證稱:這種案件一定是客人去提告 的,我的案件都是客人親自到通訊行簽名,且有監視錄影器 ,我們不會偷證件偽造申辦門號,所以我確定張癸乾的案子 不是我拿給被告的等語(見2019偵卷第53頁),足見證人朱 怡誠與被告之利益相反,是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不 得據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無論被告取得附表 所示文件來源為何,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所示 文件為他人冒名申請,告訴人張癸乾實無申辦本件行動電話 之真意等事實,始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縱然證 人朱怡誠否認附表所示文件為其交付被告,以及被告無從證 明其係取得附表所示文件之來源,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
定或消除被告是否成罪之合理懷疑,自不能憑證人朱怡誠此 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廖天慧涉犯前開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廖天慧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廖天慧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廖天慧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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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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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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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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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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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市銷售檢核表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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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 NP 新絕配 999 限 │1枚 │
│ │30 手機案_預繳 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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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大哥大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6枚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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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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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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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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