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0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坤毅自友人吳家登處知悉簡長安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12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419 號),吳坤毅明知其並未在強制執行程 序外與簡長安談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事宜,且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嗣僅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系爭土地部分之執行,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 日至同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簡長安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簡長安印」印章1 個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繼富住處內,向林繼富謊稱簡 長安已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27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 有系爭土地、房屋,並持前揭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林繼 富而行使之,林繼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在系爭買賣 契約尾頁買方欄簽名後,支付訂金100 萬元與吳坤毅。而吳 坤毅雖於同年6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吳家登為代理人以林 繼富名義投標系爭房屋,並以145 萬元之價格拍定,再於同 年7 月3 日向林繼富收取40萬元,惟同年7 月5 日基地共有 人簡長亨即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詎吳坤毅透過吳家 登知悉前情,猶於同年8 月7 日、9 月20日、10月間某日續
向林繼富收取80萬元、25萬元、15萬元;復於優先承買人未 未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本院執行處函由原拍定人即林繼 富承受時,未繳納買賣價金120 萬5 千元,系爭房屋遂續行 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嗣視為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撤回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林繼富在陸續支付吳坤毅合計26 0 萬元後,遲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坤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林繼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簡長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家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系爭買賣契約1 份。
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且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應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簡長安印」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告訴人林繼富固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惟被告乃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簡長安印」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 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惟「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 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 「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 者而言」,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據以 行使之目的,乃意在使告訴人林繼富認被告已與出賣人簡長 安談妥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事宜,是被告所為係在單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皆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已見其對財產法 益侵害之特別惡性,且猶未能藉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可 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以騙取金錢,所為甚無可取,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在本院與 告訴人林繼富以250 萬元達成調解合意(參本院訴字卷第10 4 頁),雖未能依諾履行,在本院宣示判決前已給付告訴人 林繼富100 萬元,稍能彌補告訴人林繼富所受損害,暨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未扣案偽造之「簡長安印」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交付告訴人林繼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簡長 安」署名1 枚、「簡長安印」印文8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 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 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260 萬元,惟其已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繼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調 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 ,則告訴人林繼富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 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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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 │ │ 數量 │
├───────┼───────────┼──────────┤
│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簡長安印」印文1枚 │
│書 ├───────────┼──────────┤
│ │第二條:價款議定之空白│「簡長安印」印文1枚 │
│ │處 │ │
│ ├───────────┼──────────┤
│ │第三條:付款約定及交屋│「簡長安印」印文2枚 │
│ │日期之「金額」、「條件│ │
│ │」欄 │ │
│ ├───────────┼──────────┤
│ │第五條:產權移轉之空白│「簡長安印」印文1枚 │
│ │處 │ │
│ ├───────────┼──────────┤
│ │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空白│「簡長安印」印文1枚 │
│ │處 │ │
│ ├───────────┼──────────┤
│ │契約末頁之賣方欄、日期│「簡長安印」印文2枚 │
│ │欄 │、「簡長安」署名1 枚│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
│ 1 │未扣案偽造之「簡長安印」印章1 個│沒收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簡長安」│沒收 │
│ │署押1 枚、「簡長安印」署押8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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