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鑫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13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3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鑫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智鑫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 適有謝志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逆向 停於前址路旁且副駕駛座旁之車窗並未關閉,陳智鑫見前開 貨車車窗未關,遂騎乘前開機車至該輛貨車之副駕駛座旁停 車查看,其見該貨車副駕駛座上置有黑色側背包1 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其左手自該貨車 車窗伸入副駕駛座之方式,徒手竊取謝志杰所有之前開黑色 側背包1 個及置於包內之皮夾1 只、大貨車駕駛執照1 枚、 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金融卡1 張、機車鑰匙、自用小 客車鑰匙及家門鑰匙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前揭財物合計總值約4,000 元),並於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 車離去。嗣因謝志杰自桃園市○鎮區○○街00號走出之際見 陳智鑫前開竊盜之舉而予上前追趕攔阻不及,因而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鑫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 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志杰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47頁)。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即罹有思覺失調症,故於本件 應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依該條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陳 員(即被告)符合非特定精神病診斷,並需考慮器質性精神 病、物質導致精神病等診斷。陳員自國中即有偏差行為,且 長年有多項前科,陳員亦需考慮反社會人格疾患。無證據顯 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疾患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 ,有該院109 年8 月28日桃療癮字第1095002227號函及該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
9 至190 頁)。是依前所認,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 時,確有因其前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具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抑或具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本院 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主要照顧者陳美延, 以欲調查被告於108 年9 月間之精神狀況,然陳美延於被告 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既非與被告同在現場而目擊被告於為上 開行竊之舉時,是否確有何受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辨識行為能 力者,則陳美延就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際是否具辨識行為 能力此節,自無何因在場目擊而可依其證述內容據已採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餘地,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0元之賠償金,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第195 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業已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雖已如上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固於本案為圖一時私利而為上開竊盜之舉,所 為非是,然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危害尚微,且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遭竊所受合計約4,000 元財產損害金 額逾近三倍之賠償金,顯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置於該側背包內之皮 夾1 只、大貨車駕駛執照1 枚、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 金融卡1 張、機車鑰匙、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家門鑰匙各1 支 暨現金100 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駕駛執照、 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身分資格 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 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既 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就被告前開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