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巧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
第264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巧娟與沈寧分別為王廉惟之前後任女朋友。盧巧娟於民國 106 年3 、4 月間與王廉惟交往期間,因王廉惟送修其所有 之電腦前,將該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備份至盧巧娟所有之電腦 硬碟內,盧巧娟因而持有沈寧之雙掌擠胸、露有左右乳頭之 上半身全裸照片(下稱本案裸照),及身著低領衣物、露出 乳溝與左胸之上胸部位照片各1 張(下稱本案露乳照),後 因認沈寧仍與王廉惟藕斷絲連,而與沈寧、王廉惟及前二人 之共同友人陳怡馨發生爭執,竟基於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下稱楊梅區住處),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 軟體)向陳怡馨傳送「沈寧的露奶照都是 自拍的,如果有一天外流怎麼會跟我有關係,就算我不爽散 播照片,強烈放送親戚朋友每人各1 份,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真的會判2 年嗎?其實還不止露奶照,各種全裸激情影片 ,我真的沒跟你開玩笑,當然非常精采」等意指欲洩漏其所 持有沈寧身體隱私、秘密之訊息,復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 0 時2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7 年 2 月3 日),在其楊梅區住處內,將僅遮隱左胸乳頭、裁剪 人像頸部以上部分之本案裸照,及遮隱沈寧臉部之眼睛至鼻 翼處之本案露乳照,共2 張,傳送予陳怡馨,以此方式洩漏 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嗣陳怡馨將上情告知沈寧後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 盧巧娟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沈寧分別為王廉惟之前後任女朋 友,其於106 年3 、4 月間與王廉惟交往期間,因王廉惟送 修他所有之電腦前,將該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備份至被告所有 之電腦硬碟內,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裸照及露乳照, 後因認告訴人仍與王廉惟藕斷絲連,而與告訴人、王廉惟及 前二人之共同友人陳怡馨發生爭執,遂於107 年2 月3 日下 午4 時15分在楊梅區住處,以Messenger 軟體向陳怡馨傳送 意指欲洩漏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自拍露奶照片之訊息,復於10 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在其楊梅區住處內,將僅遮隱 左胸乳頭、裁剪人像頸部以上部分之本案裸照,及遮隱告訴 人臉部之眼睛至鼻翼處之本案露乳溝照,共2 張,傳送予陳 怡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之犯行,辯稱:其有用貼圖把乳頭遮蔽,也把裸露胸部 之照片內人像頭部裁剪掉,而無法辨識當事人是誰,其沒有 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告訴人多 次傳送自拍之露乳、裸上身抱胸等照片或影片予王廉惟,破 壞被告與王廉惟間感情,且告訴人及陳怡馨以臉書私訊或發
文方式,胡亂攻訐被告,被告要求他們停止未果,才傳本案 裸照予陳怡馨,自非屬「無故」,並本案裸照內人像臉部業 已裁剪,露點處亦以遮蔽,另1 張有穿衣露乳溝之照片則已 遮蔽臉部,一般人無從辨識照片之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有 何隱私法益遭受侵害;又民風更易,網路及媒體上以自拍露 奶、露溝照片博人眼球者,比比皆是,是告訴人將露乳溝、 裸上身抱胸之本案裸照傳送予王廉惟,顯見告訴人未將本案 裸照視為隱私或秘密,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秘密」等情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 114 頁、第118 至11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與偵 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怡馨於警詢時陳述與偵訊中具結證述 ,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王廉惟於警詢時陳述與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5 頁、第6 頁、第29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第3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透過Messenger 軟體傳送上 開意指欲洩漏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自拍露奶照片之訊息予陳怡 馨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透過Messenger 軟體傳送經其遮隱左胸乳頭、裁剪人 像頸部以上部位之本案裸照,及遮隱告訴人臉部之眼睛至鼻 翼處之本案露乳照片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於偵 訊中提出本案裸照之原始照片、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李慧 恆與王廉惟間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 頁、第32頁正 面、第34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及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傳類 似本案裸照或露乳照之照片給其,但其當時沒有回應被告; 被告先前第一次傳照片給其時,其有請其友人李慧恆詢問被 告之動機,被告稱她不開心,要讓大家不開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李慧恆於106 年4 月 19、20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節錄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依被告在訊息中所稱「那我散播之後,再道歉,也 可以嗎?」、「我只傳給她,真的很客氣了」等語(見偵卷 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意將其所 持有之攝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洩漏予第三人。 ⒉證人陳怡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 凌晨0 時27分透過Messenger 軟體傳送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
其,並向其稱要把告訴人的自拍照傳給告訴人媽媽,也在她 手機備忘錄打了1 封給告訴人媽媽的信,被告有將前開信息 擷圖傳給其看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9頁反面),且被告 前於107 年2 月3 日透過Messenger 軟體傳送「沈寧的露奶 照都是自拍的,如果有一天外流怎麼會跟我有關係,就算我 不爽散播照片,強烈放送親戚朋友每人各1 份,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真的會判2 年嗎?其實還不止露奶照,各種全裸激 情影片,我真的沒跟你開玩笑,當然非常精采」等意指欲洩 漏其所持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等訊息予陳怡馨,並 有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傳送上開訊息予陳怡 馨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怡馨 之其欲寫給告訴人母親之信件手機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7 頁、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於107 年2 月 3 日傳送予陳怡馨之訊息中稱「告訴人的露奶照」,且於10 7 年2 月9 日傳送經遮隱及裁剪之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陳怡 馨後,旋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上開信件予陳怡馨,亦 稱「不知道這是哪家風塵姑娘」、「不雅照」等情(見偵卷 第7 頁、第33頁),顯然其亦認知本案裸照及露奶照是告訴 人不欲他人觀看之照片,顯見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傳送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陳怡馨時,確有洩漏他人秘 密之犯意及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則:
⒈被告確有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及事實,業如前述,是其辯稱 :其沒有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
⒉按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前揭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 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 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 為前揭條文所稱之秘密。然前揭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 ,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 密類型,除前開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 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 條 之1 及第315 之2 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 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秘密,既 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 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
之秘密。經查,本案裸照之原始照片為「告訴人雙掌擠胸、 露有左右乳頭,且上半身全裸」,被告雖將前開照片之左胸 乳頭以圖示加以遮隱,然右胸乳頭確未經被告加以遮隱,仍 清楚可見,且經被告遮隱後之本案裸照仍為告訴人上半身全 裸、未著衣物等情,顯見本案裸照實屬關於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秘密;另本案露乳照為「告訴人身著低領衣物、露出 乳溝與左胸之上胸部位」,衡諸常情,一般女性縱自行拍攝 露出乳溝、胸部上圍或下圍之照片,亦非代表其即有意將該 照片外傳或給予任何人觀覽,而可認屬女性之身體隱私,是 本案露乳照為告訴人身體隱私之照片,仍屬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秘密。辯護人所辯: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並非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之秘密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雖將本案裸照予以裁剪而未見告訴人之臉部,並以圖示 遮隱本案露乳照內人像臉部之眼睛至鼻翼處,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係其持自己手機拍攝,並以通 訊軟體傳送予其當時之男友王廉惟,且其友人陳怡馨與被告 聯絡時,有要求被告將其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 頁 反面、第30頁正面),足認告訴人僅欲傳送上開照片給王廉 惟觀看,並無供第三人得以閱覽之情甚明。且衡諸常情,現 今社交、影音或交友之軟體或網頁,雖有各種展現男性肌肉 線條、女性身體曲線,及男女以少量衣物包覆胸部、臀部或 鼠蹊部位等照片或影片,然並不表示一般人拍攝自己身體隱 私部位予男女朋友或伴侶觀看之舉,即將此等照片視為「非 秘密」,而願供第三人自由觀覽。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 將本案裸照及露乳照視為隱私或秘密,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秘密」云云,實屬無稽。
⒋按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故 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 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 第318 條之1 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 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 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 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 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 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 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 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 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經查,本案裸照及 露乳照已涉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屬秘密,業如前述
,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王廉惟間感情糾紛而生爭執,遂以 Messenger 軟體傳送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第三人陳怡馨,顯 非屬正當理由;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多次傳送自 拍之露乳、裸上身抱胸等照片或影片予王廉惟,破壞被告與 王廉惟間感情,且告訴人及陳怡馨以臉書私訊或發文方式, 胡亂攻訐被告,被告要求他們停止未果,才傳本案裸照予陳 怡馨云云,亦顯非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情狀。況證人 陳怡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本案露乳照有看到告訴人的 牙齒,告訴人的牙齒比較不整齊,所以明顯看得出來本案裸 照及露乳照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且觀諸被 告先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傳送上開意指欲洩漏其 所持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等訊息予陳怡馨,以及於 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傳送本案裸照及露乳照後,旋 即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陳怡馨,該訊息中載明「不知 道這是哪家風塵姑娘,姐姐覺得我要放清楚,來問問大家? 還是問問看沈媽媽是不是她家的女兒?」、「就是您女兒沈 寧在我與男友交往的期間,拍攝一些不雅照片和影片,完全 影響我跟我男友的感情」(見偵卷第7 頁、第33頁),顯見 被告明知其傳送予陳怡馨之前開照片,足以特定該照片確為 告訴人身體隱私、秘密之照片。從而,告訴人確無供第三人 得以閱覽其身體隱私之意,被告卻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7分傳送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第三人陳怡馨,顯已造成告 訴人身體隱私之侵害,再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洩漏 本案裸照及露乳照予他人,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報復之意圖而 為之。是以,被告基於上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與其所欲維護之己身名譽及與王廉惟間感情相較,顯已超出 其必要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洩漏告訴人身體隱私 之祕密。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 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將原 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 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 法第318 條之1 論處。而原審判決時,前揭條文尚未修正, 是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對本案被告並無不利影響。 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告訴人之本案裸 照及本案露乳照,共2 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上訴駁回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18 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並審酌被告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設 備所持有他人之秘密,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欠缺 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 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詞(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114 頁、第118 頁),更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檢察官 說照片就是告訴人,認為其有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所以才承 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17 頁),實難認其對 己身所為有何悛悔之念,並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於 調解時毫無悔意,仍認為自己毫無過錯;其在這段期間心理 飽受壓力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難認其有何深切反省、悔過之意 ,為讓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因認本案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 ,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無罪,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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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時間 │發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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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4 月│21時29分│Harper Lee李慧恆│我無法理解你為什麼要│偵卷第36頁│
│19日 │ │ │在傳來東西給沈寧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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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時39至│被告 │她覺得痛苦的時候,我│偵卷第36頁│
│ │40分 │ │更痛苦,不如就一樣痛│ │
│ │ │ │苦吧 │ │
│ ├────┼────────┼──────────┼─────┤
│ │21時55分│被告 │那我散播之後,再道歉│偵卷第36頁│
│ │ │ │,也可以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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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4 月│12時16分│Harper Lee李慧恆│傳照片就是不好的行為│偵卷第36頁│
│20日 │ │ │,只單指妳的這部分 │反面 │
│ ├────┼────────┼──────────┼─────┤
│ │12時16至│被告 │對啊,可是如果這樣做│偵卷第第36│
│ │17分 │ │了,我也問心無愧 │頁反面 │
│ ├────┼────────┼──────────┼─────┤
│ │12時24分│Harper Lee李慧恆│那妳想想,妳決定把照│偵卷第37頁│
│ │ │ │片傳給沈寧的時候,是│ │
│ │ │ │不是也是依照自己的感│ │
│ │ │ │覺去走呢 │ │
│ ├────┼────────┼──────────┼─────┤
│ │12時25至│被告 │我只傳給她,真的很客│偵卷第37頁│
│ │26分 │ │氣了 │ │
│ ├────┼────────┼──────────┼─────┤
│ │12時26分│Harper Lee李慧恆│是妳不能這麼做 │偵卷第37頁│
│ ├────┼────────┼──────────┼─────┤
│ │12時26分│被告 │我可以呀,物歸原主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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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日期 │訊息內容 │備註 │
├─────┼───────────────────┼──────────┤
│107 年2 月│不知道這是哪家風塵姑娘,姐姐覺得我要放│見偵卷第7頁、第33頁 │
│9 日凌晨0 │清楚,來問問大家?還是問問看沈媽媽是不│ │
│時27分 │是她家的女兒? │ │
│ ├───────────────────┼──────────┤
│ │阿姨妳好,我是沈寧前男友的現任女友。事│見偵卷第7頁、第33頁 │
│ │情的經過大概是這樣的,一開始是我男友跟│ │
│ │我在一起,但沈寧並不知道。就是您女兒在│ │
│ │我與男友交往的期間,拍攝一些不雅照片和│ │
│ │影片,完全影響我跟我男友的感情。我曾經│ │
│ │有表示不希望他們這樣的行為,但您女兒不│ │
│ │以為意,然後還Po文跟朋友們抨擊我。以下│ │
│ │附上一些言語具有攻擊性的圖片,還有不雅│ │
│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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