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9號
TYDM,108,簡上,3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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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世斌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處理,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並認被告前 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 年6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116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0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惟因其為累犯,且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造成 家中妻小惶恐不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本案上 訴。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等罪名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 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認本案 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惟原審判決時, 前開條文尚未修正,是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對本案 被告並無何不利影響。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告訴人之安全堪慮之情(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第二、㈢點之第1 至3 行),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並 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裁量未當之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前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前案與本 案恐嚇犯行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類,屬同一罪責,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見原審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第二、㈡點),亦難認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家中妻小惶恐不安,原審 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



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你最 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 走賣槍的?」,應予補充更正為「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 開好幾個人,你(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 賣槍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通訊軟體Me 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 訊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張世斌以「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 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 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加 諸告訴人施鈞騰,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 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 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告訴人確因其與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 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斌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世斌仍不知悔改,因與 施鈞騰有嫌隙,而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6 時許,基於恐嚇 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施 鈞騰,恫稱「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 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 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使施鈞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鈞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鈞 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乙張可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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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