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成
孫宜潔(原名江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29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成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宜潔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 所載之「數百元」應更正為「250 元」、第10行所載之「不 詳手法」應更正為「佯稱幫助借貸」、第11至12行所載之「 於同年7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成發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另第12至15行記載之帳戶應增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31至32行所載之「( 18萬元及18萬元2 筆合計)」應更正為「(15萬元及18萬元 2 筆合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孫宜潔辯稱係因友人「謝宸希 」表示玩網路遊戲需要門號而幫忙介紹,被告邱益成亦以 聽信被告孫宜潔稱其友人需要門號玩網路遊戲,且門號可 以換現金才幫忙等語置辯,惟以今日社會,辦理門號並無 特別身分限制,何需利用他人身分代為辦理,且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要難委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向其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 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孫 宜潔竟仍代為傳達此訊息,由被告邱益成以己名義申辦門 號後,交由被告孫宜潔轉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渠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渠等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與渠等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 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渠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 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介紹 及提供門號思以換取不法報酬,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以此助長詐騙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惟念渠等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逾新臺幣(下同)19 0 萬元)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均無業,被告孫宜潔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被告邱益成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宜潔雖供稱販售每門號可獲 得250 元,惟被告2 人均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 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6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