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AN-MICHEL SIGNOLES
原 告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照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
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 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歌雅聖譽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柏蒂溫妮達公司)均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廣受 消費者喜愛,業於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告竟為以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㈠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取 得之皮夾2 個及皮包1 個,係仿冒BOTTEGA VENETA(以下簡 稱BV)商標及仿冒GOYARD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張 豫龍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被 告申請之「Bang Chang」帳號聯絡,表示欲購買BV皮夾2 個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以「蘇健廷」自稱,向訴外人張豫龍佯稱 上開皮夾為真品,致訴外人張豫龍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31,8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稱 中信帳戶);另於同年10月9 日,再匯款20,000元至中信帳 戶,購買GOYARD商標圖樣之皮包1 個。嗣因訴外人張豫龍於 105 年12月間送至專櫃維修,經告知後,發現均為仿冒品, 始知上情。㈡明知其於104 年間,取得之皮帶2 條,係仿冒 BV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勝騰於104 年3 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BV皮帶2 條,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以「蘇健廷」自稱,向訴外人陳勝騰佯稱上開皮 帶為真品,致訴外人陳勝騰陷於錯誤,以9,000 元及11,000 元之價格,購買黑色及水泥灰之皮帶各1 條,雙方約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嗣因訴外 人陳勝騰發覺有異,將上開皮帶送鑑定,發現均為仿冒品, 始知上情。㈢明知其所取得之藍色中型手拿包,係仿冒GOYA RD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旭昇於104 年3 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GOYARD之藍色中型 手拿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蘇健廷」自稱,向訴外人張旭 昇佯稱上開手拿包為真品,致張旭昇陷於錯誤,以13,000元 之價格購買,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交付。 嗣因訴外人張旭昇發覺有異,將上開皮帶送鑑定,發現均為 仿冒品,始知上情。㈣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皮夾及皮帶 ,係仿冒HERMES、BV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凱婷 於104 年9 月,在「FACEBOOK」之被告成立「二手名牌」賣 場見有販售皮帶,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 買HERMES皮帶1 條,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訴外人張凱婷佯稱上 開皮帶為真品,致訴外人張凱婷陷於錯誤,以19,500元之價 格購買,雙方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交付;又於105 年9 月11日,再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 BV皮夾1 個,並匯款至中信帳戶。嗣因訴外人張凱婷察覺有 異,經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品,始知上情。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以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向被 告購得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品之零售單價19,500元,原告歌 雅聖譽公司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6,500元,原告柏蒂溫妮達 公司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950元為參考標準,暨考量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均主張以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 原告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9,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歌雅聖譽公司16,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 18,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⑸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 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 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或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 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108 年度智訴字第3 、1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 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 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 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 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 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 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 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 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 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查本件被 告出售訴外人張豫龍、陳勝騰、張旭昇、張凱婷仿冒商標 商品之售價,已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BV皮夾販 售價格20,000元、11,800元、10,000元不等;BV皮帶販售 價格9,000 元、11,000元不等;GOYARD手拿包販售價格20
,000元、13,000元不等;HERMES皮帶販售價格19,500元( 參附表所示),故依本案侵害BV商標權之商品平均數計算 零售單價為12,500元【計算式:皮夾平均價格15,000元、 皮帶平均價格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 = 12,500元】,依本案侵害GOYARD商標平均數計算零售單價 為16,5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2 = 16,500元】,是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19,500元、原告 歌雅聖譽公司主張以16,500元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洵屬有據;至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計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在超過12,500元部分,尚屬過高,難認 為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主張遭侵害商標之商品件數(原告埃 爾梅斯國際1 件、原告歌雅聖譽公司2 件、原告柏蒂溫妮 達公司5 件),參酌被告從事網路精品販賣之侵害商標權 行為態樣、販售金額等,認原告各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零 售價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 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分別以前開 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倍、10倍、20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始屬適當。
⒊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之賠償額為195,000 元(計算式:19,500元×10倍=195,000 元),應賠償原 告歌雅聖譽公司之賠償額為165,000 元(計算式:16,500 元×10倍=165,000 元),應賠償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之 賠償額為(計算式:12,500元×20倍=250,000 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8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 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又登報請求權乃屬回復 信譽之一種方式,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 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網路上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販售之品 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使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 象,將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名舉 受損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 復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歌雅聖譽公司、柏蒂溫妮達 公司依據故意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 5,000 元、165,000 元、250,00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訴外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所得財物│ 刑事判決 │
│ │ │ │ │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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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豫龍│㈠張豫龍於103 年2 月5 日│㈠31,800元 │㈠張照先犯詐欺取│
│ │ │ 前之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㈡20,000元 │ 財罪,累犯,處│
│ │ │ 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 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販賣BV全新真品皮夾之│ │㈡張照先犯以網際│
│ │ │ 不實訊息後,使用臉書ME│ │ 網路對公眾詐欺│
│ │ │ SSENGER 與張照先聯絡欲│ │ 取財罪,累犯,│
│ │ │ 購買BV皮夾2 個,張照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 │ 肆月。 │
│ │ │ 冊/ 審定號:00000000)│ │ │
│ │ │ 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 │ │
│ │ │ 豫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 │
│ │ │ 年2 月5 日、17日匯款20│ │ │
│ │ │ ,000元、11,800元至張照│ │ │
│ │ │ 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內(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張照先於確認匯入│ │ │
│ │ │ 金額無誤後,即將仿冒BV│ │ │
│ │ │ 商標皮夾2 個寄送至張豫│ │ │
│ │ │ 龍指定地點。 │ │ │
│ │ │㈡張豫龍於103 年10月間某│ │ │
│ │ │ 日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 │ │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 │ │
│ │ │ GOYARD真品手拿包之不實│ │ │
│ │ │ 訊息,使用臉書MESSENGE│ │ │
│ │ │ R 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GO│ │ │
│ │ │ YARD手拿包1 個,張照先│ │ │
│ │ │ 竟以仿冒GOYARD商標(商│ │ │
│ │ │ 標註冊/ 審定號:013428│ │ │
│ │ │ 80、000000000000)商品│ │ │
│ │ │ 佯為真品出售,致張豫龍│ │ │
│ │ │ 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 │ │
│ │ │ 至張照先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 │ │
│ │ │ 無誤後,將仿冒GOYARD商│ │ │
│ │ │ 標手拿包1 個寄送至張豫│ │ │
│ │ │ 龍指定地點。 │ │ │
├──┼───┼────────────┼──────┼────────┤
│ 2 │陳勝騰│陳勝騰於104 年3月間某日 │20,000元 │張照先犯以網際網│
│ │ │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 │ │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BV真品│ │罪,累犯,處有期│
│ │ │皮帶之不實訊息後,依張照│ │徒刑壹年肆月。 │
│ │ │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 │ │
│ │ │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BV皮帶│ │ │
│ │ │2 條,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 │ │
│ │ │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01│ │ │
│ │ │365665)商品佯為真品出售│ │ │
│ │ │,致陳勝騰陷於錯誤,以BV│ │ │
│ │ │皮帶2 條合計20,000元(1 │ │ │
│ │ │條9,000 元、1 條11,000元│ │ │
│ │ │)價格向張照購買,2 人約│ │ │
│ │ │在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 │
│ │ │2 段328 號之統一超商見面│ │ │
│ │ │,陳勝騰當場支付20,000元│ │ │
│ │ │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 │ │
│ │ │冒BV商標之皮帶2 條交付陳│ │ │
│ │ │勝騰。 │ │ │
├──┼───┼────────────┼──────┼────────┤
│ 3 │張旭昇│張旭昇透過曾與張照先交易│13,000元 │張照先犯詐欺取財│
│ │ │之友人取得張照先之LINE帳│ │罪,累犯,處有期│
│ │ │戶加入後,與張照先聯絡表│ │徒刑捌月。 │
│ │ │示有意購買GOYARD手拿包,│ │ │
│ │ │,張照先竟以仿冒GOYARD │ │ │
│ │ │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130│ │ │
│ │ │5142)商品佯為真品出售,│ │ │
│ │ │致張旭昇陷於錯誤,而願以│ │ │
│ │ │以13,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 │ │
│ │ │購買,2 人約定於104 年3 │ │ │
│ │ │月17日在桃園市SMOKA 服飾│ │ │
│ │ │店交易,張旭昇當場支付13│ │ │
│ │ │,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 │ │
│ │ │即將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拿│ │ │
│ │ │包1 個交付張旭昇。 │ │ │
├──┼───┼────────────┼──────┼────────┤
│ 4 │張凱婷│㈠張凱婷於104 年9 月間在│㈠19,500元 │㈠張照先犯詐欺取│
│ │ │ 臉書某二手名牌廣告平台│㈡10,000元 │ 財罪,累犯,處│
│ │ │ 見張照先留下其聯絡LINE│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帳號及販售精品之留言,│ │㈡張照先犯詐欺取│
│ │ │ 遂加入張照先之LINE帳號│ │ 財罪,累犯,處│
│ │ │ 後,詢問其有無販售HERM│ │ 有期徒刑捌月。│
│ │ │ ES皮帶,嗣張凱婷詢問張│ │ │
│ │ │ 照先出售之皮帶款式、價│ │ │
│ │ │ 格後,決定以19,500元之│ │ │
│ │ │ 價格向張照先購買HERMES│ │ │
│ │ │ 皮帶1 條,張照先竟以仿│ │ │
│ │ │ 冒HERMES商標(商標註冊│ │ │
│ │ │ / 審定號:00000000)商│ │ │
│ │ │ 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凱│ │ │
│ │ │ 婷陷於錯誤,,2 人約定│ │ │
│ │ │ 於104 年9 月20日在新北│ │ │
│ │ │ 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張│ │ │
│ │ │ 凱婷當場支付19,500元給│ │ │
│ │ │ 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 │ │
│ │ │ 冒HERMES商標之皮帶1 條│ │ │
│ │ │ 交付張凱婷。 │ │ │
│ │ │㈡張凱婷於105 年9 月間某│ │ │
│ │ │ 日,透過同前LINE帳號詢│ │ │
│ │ │ 問張照先無販售BV皮夾,│ │ │
│ │ │ 嗣張凱婷詢問張照先出售│ │ │
│ │ │ 之BV皮夾款式、價格後,│ │ │
│ │ │ 決定以10,000元之價格向│ │ │
│ │ │ 張照先購買BV皮夾1 個,│ │ │
│ │ │ 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 │ │
│ │ │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39│ │ │
│ │ │ 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 │ │
│ │ │ ,致張凱婷陷於錯誤,於│ │ │
│ │ │ 105 年9 月21日匯款10,0│ │ │
│ │ │ 00元至張照先所開立之中│ │ │
│ │ │ 國信託帳戶內,張照先於│ │ │
│ │ │ 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以│ │ │
│ │ │ 宅急便之方式將仿冒BV商│ │ │
│ │ │ 標皮夾1 個寄送至張凱婷│ │ │
│ │ │ 指定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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