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均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均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地區之「酷酷龍遊藝場」旁之某旅社,以1 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向其友人潘彥瑎(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潘彥瑎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各1 張,簡均翰並於同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某處以包裹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支 700 元之代價,轉賣與真是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侯傑祥」 之人,供其作詐欺使用,並收取共1,400 元之代價。嗣「侯 傑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44分許,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陳雲鴻,佯稱係其友人「周屏山」, 向陳雲鴻誆稱欲借款云云,致陳雲鴻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 元至張睿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絡劉懿蓮,冒稱係其侄,並佯稱需錢孔急云 云,致劉懿蓮陷於錯誤,遂匯款4 萬元至黃雅萍(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雲鴻、劉懿蓮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雲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潘彥瑎於偵查中證述其將上述行 動電話SIM 卡賣予被告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69頁 背面、第95頁背面)。告訴人陳雲鴻、劉懿蓮前述受騙過程 ,除據證人陳雲鴻、劉懿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外( 證人陳雲 鴻見鼓山分局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劉懿蓮見善 化分局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 ,陳雲鴻被害部分並有ATM 交 易明細單據、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偵查 卷第127 頁、第132 頁) ;劉懿蓮受害部分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及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見善化分局偵查卷第15頁、 第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核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如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交付手機 SIM 卡之行為,進而導致陳雲鴻、劉懿蓮受騙被害,而觸 犯數罪名、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78 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 管束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③、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竊盜罪間之罪質相仿、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被告就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為犯罪工具,若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
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情,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未扣案之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之代價各共1,400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已將上開 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 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某日,取得潘彥瑎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下 稱系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 ,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 「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以暱稱「莫莫 」刊登販賣愛馬仕拖鞋(起訴書誤載為香奈兒名牌包)之不 實訊息,被害人吳怡璇見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月20日凌晨2 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 元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嗣因被害人吳怡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潘彥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中 之指證、匯款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7 年3 月26日高營字 第107180056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潘 彥瑎有時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請伊代為領錢,伊也有 部分金錢存在系爭郵局帳戶中,但伊並未將系爭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怡璇上述受騙及匯款過程,業據證人吳怡璇於警 詢中證述實在( 見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 有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見前鎮分局卷第63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見前鎮分局卷第78頁至第81 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7 年3 月26日高營字第107180 0566號函( 見前鎮分局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 證人潘彥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其 業已經另案通緝(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 。然證人潘彥 瑎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被 告有時會持系爭郵局提款卡為伊領錢,因為被告與伊都有 玩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被告沒有銀行帳戶,要錢買點 數,如果贏錢,還可以跟其他玩家換現金,所以被告會向
伊借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伊就答應借給被告,後來於 107 年5 月初伊入前服刑前,伊將放有系爭郵局提款卡的 包包遺失,但伊沒有向郵局掛失等語( 見偵字第1902號卷 第70頁及背面) ;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2 、3 月 間,因與友人吵架,急著搬家,所以只攜帶隨身物品離開 ,而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遺留在朋友家,伊的郵局提 款卡密碼有被告、陳威德、陳威德的太太( 真實姓名不詳 ) 以及一位女性友人知悉,伊忙碌時,會請上述人士幫伊 領錢等語( 見前鎮分局偵查卷第5 頁) ,可證證人潘彥瑎 有實際支配管領系爭郵局提款卡直到107 年年初,此與起 訴意旨認為證人潘彥瑎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郵局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不 符。更何況,證人潘彥瑎之系爭郵局提款卡密碼,已為包 括被告在內的多名友人知曉,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知悉,渠 等並均有為證人潘彥瑎提領現金的情形,故系爭郵局提款 卡是否必為被告持以領取詐欺款項,或是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仍有可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向證人潘彥瑎收 購行動電話SIM 卡,或是被告曾經以證人潘彥瑎之系爭郵 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即率然推斷被告有收取系爭郵局提款 卡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 ,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