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87號
TYDM,108,易,128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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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祺


      陳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光祺與被告陳彥明係父子。緣被告陳 光祺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美如養生館」之員 工黎玉艷(綽號小朱)有糾紛,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 3 時20分許,被告陳光祺偕同被告陳彥明前往上址養生館, 由被告陳光祺先獨自進入店內與黎玉艷之男友即告訴人劉漢 偉協商,被告陳彥明則在店外等候,嗣因協商未果,被告陳 光祺起身欲離去之際,適因店內員工即告訴人鄭耀俊站在門 口,擋住被告陳光祺之去路,被告陳彥明誤以為被告陳光祺 遭告訴人鄭耀俊限制行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 箱取出水果刀1 把,趨前抵住告訴人鄭耀俊之頸部,告訴人 劉漢偉見狀遂上前爭搶該水果刀,而被告陳光祺在旁見狀, 遂與被告陳彥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父子共同與告訴 人鄭耀俊劉漢偉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鄭耀俊受有右側食指 1 公分撕裂傷、左側食指1 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劉漢偉受有左腳膝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 處理,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 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光祺陳彥明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耀俊劉漢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第151 頁、第199 頁),爰



依前述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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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