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83號
TYDM,108,易,108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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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周哲賢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居所,向周哲賢借 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周哲賢請 求返還上開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 占周哲賢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周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有請李柏毅把機車返還給告訴人,無 侵占告訴人機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居所,向告訴人借用上開 機車,嗣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被告迄今遲未 返還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偵緝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 、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但我於 107 年10月底,有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朋友 與告訴人是同事,且與告訴人住在同一個宿舍,李柏毅曾 經跟我一起開車到宿舍找我朋友,當時告訴人要我返還上 開機車,於是我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牽去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返還給告訴人,因為我之前 有帶李柏毅去過告訴人的住處,所以李柏毅知道告訴人住 在哪裡,我有把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給李柏毅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01 頁、第237 頁),佐以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8 月份時,有跟被告借用YAMAHA廠 牌、灰色、125CC 的機車,被告有跟我說這輛機車是他朋 友的,之後他跟我說他跟朋友吵架,叫我不要騎這輛機車 ,我一直將該機車停在我家樓下騎樓,鑰匙也在我這邊, 後來我於107 年9 月10日因遭通緝而入桃園監獄執行,出 監返家後,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0 頁至第162 頁),並參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廠牌為「三 葉」、車色為「灰色」、總排氣量為「124CC 」乙節,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由 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業將告訴人之機車交予證人李柏毅乙 情,所言非虛。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概於107 年8 月底左右,請 被告返還上開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對照證人李 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 年8 月多的時候,跟被 告借用YAMAHA廠牌、灰色、125CC 的機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61 頁),顯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之時



間與證人李柏毅取得將上開機車之時間相近,實無法排除 被告確實因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交付 證人李柏毅,委請其返還予告訴人之可能性,而機車既在 李柏毅之支配,且係在李柏毅住處下不翼而飛,實無法排 除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是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誠屬有 疑。
(四)證人李柏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把車借給我,不 是叫我騎去還給車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依 此,即使被告並未委託李柏毅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然無改 於機車嗣後在李柏毅實力支配之認定,則機車在李柏毅持 有期間不見蹤跡,在無證據可認被告重新取得機車占有之 情況下,如何能認被告侵占該機車。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 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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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