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24號
TYDM,108,審原易,24,2020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祺(原名葉欣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聖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聖祺(原名葉欣龍)黃翔義及王勇 堡與吳天耀於107 年6 月7 日晚間,一同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之紅燕檳榔攤唱歌飲酒,嗣於翌(8 ) 日上午3 時22分,葉欣龍在上址前路旁因細故與吳天耀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吳天耀之頭部 ,待吳天耀不支倒地,葉欣龍仍不停以腳踢擊吳天耀之身體 ,直至在場之黃翔義勸阻後始停手。然吳天耀返回紅燕檳榔 攤後,又不斷指責黃翔義王勇堡未在其與葉欣龍衝突之過 程中予以協助,黃翔義王勇堡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3 時47分,在上址前路 旁,分持木棒朝吳天耀之左右手臂及背部毆打。吳天耀分別 遭葉欣龍黃翔義王勇堡毆打後,致吳天耀受有右嘴角擦 挫傷、左頸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聖祺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天耀告訴被告葉聖祺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黃翔義、王 勇堡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