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20號
TYDM,108,交訴,120,2020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368號、108 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侯金卿從事外燴工作,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食材用品至指定 地點製作料理供人食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363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 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 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該沙拉油桶傾倒,沙拉 油滲漏至路面,仍貿然行駛於道路。適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號852 –KQ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路1 段與東萬壽路309 之巷口 時,因本案機車輪胎碰觸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 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 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鎰成之父楊善富楊鎰成之子女陳彥妤陳彥名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侯金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 頁、第173 至 178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沿上開路段 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 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 嗣被害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 同向同路段行至上開地點,因輪胎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 而受有上開傷害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且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小 貨車係要去購買布丁予親戚吃,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該機車輪胎有壓碾本案小貨車所滲漏之 沙拉油,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本案小貨車上所裝載沙 拉油桶漏油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疏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裝置牢固 穩妥,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嗣被害人於同 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同路段行至上開 地點,因機車輪胎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而受有上開傷害 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 9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何思軒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4頁、第124 頁及背面),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22至31頁背面、第38頁、 第47至60頁背面、第64至69頁、第78至97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 ,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業務過失: 1.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於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此為設置於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畫 面縱向道路為萬壽路1 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 52秒時,畫面中央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並可見萬壽路1 段



往新莊方向之路面無任何明顯液體痕跡。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58秒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 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內側車道稍偏右方車道線行駛,該 車之右側輪胎行經之路面(即內側車道之右方車道線旁), 皆殘留明顯淺白色液體痕跡。
③直到此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結束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 40分00秒時,畫面中自跳動路面白線延伸至路口處之路段, 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行經道路時所殘留之上開淺白色液體 痕跡仍清晰可見。
等節,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11 頁)。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路段所殘 留之淺白色液體痕跡是其車上裝載之沙拉油桶翻倒、灑出所 致,當天其裝載沙拉油桶時並未特別檢查封口,直到抵達目 的地時其才發現本案小貨車裝載的沙拉油桶翻倒、蓋子掉落 ,油也逸漏出來等語(見相卷第6 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 頁);復佐以被告於裝載上開沙拉油 桶時,僅單純將沙拉油桶置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 任何之綑紮、固定措施,致上開沙拉油桶於車輛行進之過程 中傾倒,本案小貨車車斗左、右前方橡膠墊下方甲板表面及 其排水孔因而發現油液等節,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刑 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79頁、 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將本案 小貨車車斗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沙拉油桶 傾倒,沙拉油經車斗排水孔滲漏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 上。
3.再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觀被告於偵訊時稱 :案發當天本案小貨車車上只有半桶沙拉油及1 個塑膠籃, 沙拉油桶雖然有蓋上蓋子,但那種蓋子只要沙拉油桶一倒就 會掉落等語(見相卷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知該沙拉油 桶業經開封,且蓋子並不牢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 僅將該沙拉油桶置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適當之捆 紮、固定,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經由經車斗排水孔滲漏 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上,其自具有未將本案小貨車所 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
4.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從事外燴工作,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食材用品至 指定地點製作料理供人食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1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復承稱 :其與其子一起做外燴,其等做外燴會開2 臺車出去,其中 1 臺就是本案小貨車,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要去「補 貨」買布丁,才會行經事故路段,其直到購買布丁處才發現 車上沙拉油桶傾倒等語明確(見本院相卷第35頁背面),足 認本案小貨車確係被告從事外燴工作所使用之車輛,且其於 案發當天係因補足食材所需,方行經事發路段,揆諸前開說 明,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送食材既係被告從事外燴工作之附隨 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未注意將本案小貨車所裝 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自亦該當業務上 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之上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 下:
①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17秒時,可清楚看到畫面中 自跳動路面白線延伸至路口處之路面,仍殘留有本案小貨車 行經時所留下之淺白色液體痕跡。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36秒至17時53分39秒間,有 數輛機車行經上開淺白色液體痕跡。
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 畫面下方出現,在通過跳動路面白線前,行經上開淺白色液 體痕跡,其騎乘姿勢因道路方向而有微向左傾之壓車動作。 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開始產生不正常傾斜、打滑失控,且後輪因與路面摩擦而 產生光亮,並可見被害人向右方拉車頭試圖控制車輛。 ⑤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1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開始向右偏移,並向前穿越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朝道路 外側水泥護欄方向前進,旋即右傾倒地滑行再撞擊水泥護欄 。
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2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撞擊水泥護欄後,人、車皆彈飛至道路中央,後方白色自 用小客車則緊急煞車,並緩慢向前。
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7秒時,另有1 名機車騎士 行經路口處之上開淺白色液體痕跡,於左傾過彎時倒地滑行 ,隨後該名騎士自行起身。




等節,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是被害人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 並未見有何照明不足、天候環境或視線不佳等情形,亦未與 其他車輛或物體碰撞,卻在道路轉彎而稍有左傾動作之同一 時間,碾壓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淺白色沙拉油油漬,「旋即 」產生不正常傾斜、打滑失控之情形,最後人車倒地滑行撞 擊護欄,此與一般機車行至有油漬之路面而失控打滑之情形 已屬相符;況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另有1 名機車騎 士行經同一路段,亦在行經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淺白色沙拉 油油漬後,於左傾過彎時倒地滑行,顯然同樣係因輪胎觸及 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油漬而打滑失控,本案被害人並 非觸及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油漬致打滑失控之單一個案,更 徵被告未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 牢固,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過失,與被害 人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且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小貨車係 要去購買布丁予朋友吃,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壓碾上開小貨車上所滲漏之沙拉油,是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所裝載之沙拉 油桶漏油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 ,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業務上過失,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具有上開過失為承 認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字第109 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小貨車係要去購買布丁予 親戚吃,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未注意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 之過失,亦該當業務上之過失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天其去布丁公司載布丁,載了約10 0 個的布丁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1 頁),觀被告係直 接至所謂之「布丁公司」購買布丁,而非至一般零售商店購 買,且其購買之數量更多達100 個,顯與一般將點心分送予 親友之情形相異,而適與被告所從事之外燴工作為補足食材 之所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3.再被告之上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 間具因果關係,有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足 夠之積極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㈤至於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其說明結論雖以:本案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彎路段,究係車速過快導致控車失當?亦或者是碾壓液 跡後(油漬)導致車輛失控,由卷附資料無法明確推判,資 料不足不予鑑定,惟若油液比對鑑驗之情形分析如下供參: 一、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碾壓濕 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不吻合 ,則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鑑定會109 年 3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24至25頁),然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已明確記載:監視 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萬壽路1 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進入左彎車道,隨即跨越內側 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並「碾壓路面液跡」, 隨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後輪產生橫向偏移(打滑)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4頁),顯見該鑑定會亦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已碾壓、觸及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 拉油油漬,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曾碾壓本案小貨車所殘留 之沙拉油油漬乙節既堪認定,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 採樣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即無再 加以確認之必要,然鑑定意見卻仍認需先確認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 相符,始得判斷被告以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油液滲漏是否為 肇事原因,其論理顯然有所矛盾,非得盡信;至鑑定意見復 認縱油液採樣相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濕 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云云,然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 均為水分所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液體痕跡時,多僅認為 係一般摻有水分之液體,不致改變原先行進方向甚或為閃避 之措施(如一律要求汽機車之駕駛人一遇有道路液跡皆須閃 避,則車輛動輒突然閃避、轉向,反致車輛之動向難以預測 ,更添交通危險);況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油漬為淺白色之 液體痕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查,並未見有特別之反光色 澤或黏稠度,實無從要求被害人於行經當下即知悉該液體含 有油之成分,將致輪胎打滑、車輛失控,而為必要之注意, 是鑑定會此部分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 不符,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本案小貨車為其從事外燴工作之附 隨業務,業經說明如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 定,條次移列至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前揭犯行,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新法施行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 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 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 酌被告從事外燴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沙拉 油桶業經開封,蓋子亦非牢靠,竟仍疏於注意,未將沙拉油 桶裝置牢固穩妥,即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致沙拉油桶於行 進中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更導致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油液滲漏處而失控摔車,終而傷重死 亡,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